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7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系统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劳字第77号《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发下后,各网、省局相继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各监察检验室为锅炉压力容器登记做了大量检验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监督检验质量,现颁发《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及《评定细则》(后发),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单位抓紧时间,做好送审准备,提出审批申请书。
附:能源部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提高检验机构的管理水平,确保检验质量,促进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从事电站锅炉、生产用压力容器(简称锅炉压力容器。下同)的检验工作,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的领导,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
第三条 各电管局或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各局属试验研究所。能源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设在部直属研究所。
二、基 本 条 件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必须有下列人员组成完整的专业体系:
1.检验中心主任由挂靠单位的一名所长或总工程师兼任。由熟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业务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他们应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2.必须配备至少二名经过考试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
3.必须具有Ⅰ级无损检测人员至少一名,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损伤人员至少各一名。
4.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金属、焊接、化学、热工仪表及保护的各类专业人员。金属人员应包括金相、机构性能试验及材料检验等。
5.检验人员应基本固定。
第五条 具备进行电站锅炉检验的检测手段、检验仪器设备和仪表。
第六条 有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了各种技术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及检验报告制度、设备仪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已贯彻实施。
第七条 有齐全的技术标准、各种规程和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等。
第八条 必须有完整的组织机构。
三、检验中心的基本任务
1.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监督检验。
2.完成主管局锅炉监察部门交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3.接受发电厂、火电建设公司委托的检验工作。
4.参加国产和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造、检验。
5.帮助解决各局属单位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技术问题。
6.进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技术的研究。
7.参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和事故原因分析。
8.接受地方劳动部门委托的检验工作。
四、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检验中心应向主管局提交申请书及申报材料,主管局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后,由网局统一报能源部,能源部组织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条 检验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资格审批部门申请复查。
五、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在检验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检验机构的检验质量问题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者,要限期整顿,屡次发生事故者,应吊销其检验许可证。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检验中心的服务费用由各电管局、电力局安排或用收取检验费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环卫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市环卫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污染的治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价格〔1999〕742号)的精神,按照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镇(含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其收费收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由市环卫局主管,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在征收范围内的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具体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自1999年9月开始征收,本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
持有北京市粮油供应帮困卡的低收入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免征。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3元或2元的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将本区、县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0%于次月10日内缴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同时,将收费的有关资料按系统逐级上报。
第九条 市环卫、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的监督检查。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