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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17 03:0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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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2005〕3号  2005年1月30日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三)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八)教育机构章程;
  (九)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试述仓储合同

韩召峰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商事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旧例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这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交付的法律文书,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芭证券。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凭仓单提取储存孤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并经保管签字或盖章,可以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所有权移转给他人。
  (一)保管人义务
  他单的持有人可以请求保管人将保管的货物侵害为数部分,分别填发仓单,同时持有人须交还原郛单。这在学说说上称为仓单的侵害。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存化人处分保管物。侵害仓单所支出费用,由存货人支付或偿还。
  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接受个子化人交付储存的仓储物。保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品名、数量接受仓储物入库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本身的性质而发生储存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的,保管人均应承担损害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仓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存货人的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口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根据《合同法》第383条的规定,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粒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于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应当及时提取或予以处理。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的期限而收到保管人事理的货物出库通知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及时办理货物提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
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
、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
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
,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
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市公安局计算
机安全监察部门具体实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监察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
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成或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
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市公安局计算机
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
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
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
、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
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市公
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以查封其计算机、软件载体或责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
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出版、销售书籍总定
价或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价值总额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使用的工具、计算机病毒载体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所得的财物,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