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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时间:2024-07-04 19:5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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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防范诈骗活动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日,在吉林、辽宁等省陆续发生刘天武署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名义并私刻印章授权或委托一些公司、个人招收赴韩劳务事。
我部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外劳务输出管理处”这一机构,也没有刘天武此人。此行为纯属个别不法分子假借名义、内外勾结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
各省(市)政府务必对此事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加大对以劳务名义进行诈骗的打击力度,对有关当事人严肃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对外派劳务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招收劳务,以免无辜群众受骗上当;同时,结合本
省(市)实际,通过省(市)级新闻媒体多做宣传工作,让有关群众加深认识,以免上当受骗。
特此函达,有关情况请告外经贸部(合作司)。



1997年9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
(1994年6月7日)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进入90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8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扶持其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农村居民经营个体工商业,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申请开业登记,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经营旅店业、刻字业的,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等,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家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经营社会急需的行业。对于经营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而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在贷款、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在技术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有利于小集镇的建设。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摆摊设点,有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开店经营,但不得乱占耕地。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个体商业,应以经营零售商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对经营零售商业的,在边远、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对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的,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
农村个体工业和手工业,可以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
农村个体修理业,既可以从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业务,也可以从事生产、科研方面的修理业务。
农村个体运输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流动服务等。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请一、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县、出省经营,须持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持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九、家居农村的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经营个体工商业,退休待遇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货源和原材料,除平价粮、油外,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也可凭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按照银行或信用社的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加入本县、市的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四、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国家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他们的行政管理。计划、农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指导、监督、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买卖票证或用票证换商品,不准伪造、出租、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 有关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