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5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化工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化工工程(包括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和轻化)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化工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化工工程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化工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化工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化工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化工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化工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化工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化工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工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化工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化工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二)化工工程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

  (三)化工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化工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化工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章的注册化工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化工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化工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化工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化工工程师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化工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化学工程与工艺、高分子材料与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制药工程、轻化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生物工程等,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环境工程、安全工程等,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后;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化工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化工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化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化工工程中型项目5项及以上或大型项目3项以上的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化工工程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化工工程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之后,累计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化工优秀工程设计、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化工专业委员会。

  (四)化工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化工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现根据中央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培养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文艺演出的内容和形式应当健康愉快,生动活泼,丰富多采,使人们在紧张的工作、劳动、学习之后,得到高尚的
神上的享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市的文艺演出,由市文化局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对外营业公演。
第三条 本市剧场、影剧场、书场以及具备文艺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体育宫、体育馆、礼堂、公园、茶楼等场所(以下简称演出场所)对外营业演出,均须经市和区、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领取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不得接受艺术表演团体作
营业性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四条 剧场、影剧场、书场是专业的文艺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宣传阵地,应优先保证文艺演出的需要,并积极配合持有文化主管部门演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进行演出,不得借故拒绝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各演出场所一律不得擅自接受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
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按照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一)市、区所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均由市文化局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二)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在本县范围内演出,由各县文化主管部门调度、安排;在县与县之间或在兄弟省毗邻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邻省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进入本市市区演出,需通过市文化局统一安排。


(三)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艺术表演团体的一项重要的经常任务。市、区艺术表演团体都应根据规定时间,安排深入本市郊县农村和市属各农场演出;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主要为广大农民服务。
(四)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去外地演出,均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凭介绍信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
第六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事先征得本市文化局同意,凭市文化局出具的介绍信与演出场所联系。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票价和收入分成办法由市文化局统一规定。各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隐瞒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演出场所要认真执行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买卖黑市戏票、起哄闹事及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等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
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艺术表演团体创作和演出的剧(节)目成绩突出的;
(二)艺术表演团体为农村服务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场所为演出服务、为观众服务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维持公共娱乐场所秩序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的。
第十条 文艺演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散布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儿童等内容。如发现这类节目,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不听劝阻的,可责令其停止演出。
第十一条 业余群众艺术团体的活动应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节约的原则,一般不作对外营业演出。如确因宣传需要而作短期对外公演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征得所在区、县或市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并开给演出证明。这类演出一般不跨区、跨县,不使用专业剧场、影剧
场、书场。
市、区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和青年宫的业余群众艺术团体作短期对外售票公演,可分别由市总工会、团市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或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业余文艺演出的票价,应按照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收入抵除演出开支,有余部门应作为今后发展业余文艺活动的经费,不得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个体艺人的演出管理:
(一)个体艺人由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个体艺人管理办法考核、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唱证。未经核准发证的,不得作营业性演出。
(二)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演唱。如有违反,当地文化、公安部门和街道、公社等有关组织应予制止;对不听制止、聚众无理取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罚款,并得没收其演出器具。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而私自拼凑或组织团体在本市或去外地演出的,应予制止,并没收演出的收入,追回私分的钱款。在职人员骗取假期私自外出演出的,按旷职、旷工处理,由工作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长期私自外出演出,或
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除名。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私刻公章,伪造演出介绍证件,进行非法演出或买卖以骗取财物,如有违犯,应由文化、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另行制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2月8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2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各驻外机构:

《遵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法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遵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在宣传推介、招商引资、接待联络、信息沟通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驻外办事机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贵州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不断深化改革,树立政府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积极为遵义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重大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派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推介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路。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加强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党建创新等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四大班子领导到驻地开展政务活动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劝返、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区(市)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为市委、市政府派出的副县级综合办事机构,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机构的设立、撤并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委、市政府决定,并由市编委行文明确驻外机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后,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严格执行到龄即退的退休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一经退休,原则上回遵义安家生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驻外机构及时做好工作衔接和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不再享受驻外补助,执行遵义市同职级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财务实行“以收定支、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财务管理办法,坚持量力而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增收节支,杜绝奢侈浪费。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的财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年度预算、财务月报、季报和年终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加强经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各项经费开支,坚持各项支出实行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主要领导离任时,要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的财务与所属宾馆、招待所财务分类管理,独立核算,各项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准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受市内外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其他业务,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有偿服务;宾馆、招待所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由各驻外机构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基建、购置、维修、接待等专项经费,应提前将计划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核纳入财政预算。临时性经费申请,经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市长批准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资产归国家所有,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由市政府办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分别按固定资产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和实物账卡,严格管理,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报废固定资产应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调出、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结合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定期对各驻外机构固定资产进行核对(抽查)。驻外机构主任离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损益等情况,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以维护国有资产完整和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成立新的经济实体时,要向市政府提交可行性报告及政企分开、产权明晰、收益分配等具体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驻外机构以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出售、投资、担保、抵押等,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实施。各驻外机构不准将任何企业的经营风险和债务风险以任何形式转嫁到驻外机构或政府。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的房产、土地等产权属国有资产,应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原以各驻外机构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现有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国有资产,以及新购置的房屋、土地、设备等国有资产,应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和相关产权归属手续。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主任离开驻地5天以上,要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全面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驻外机构要根据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层层分解,任务做到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工作情况。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布置任务。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和市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需驻外机构派员参加的,应按要求参加。市有关部门对驻外机构要按照市直部门对待并落实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要认真搞好接待服务工作,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各类接待服务情况。各县、区(市)和市直各部门需驻外机构接待的,由驻外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认真安排。

第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三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探亲假和休假待遇,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驻外机构必须保持通畅联系,并实行节假日值班制度。

第三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纪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招商及其他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