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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9: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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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相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具有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东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受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非税收入征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本辖区实心粘土砖瓦的限产、转产;对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乡村建设和农民自建住房等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编制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规定和工程补充定额。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灯具,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四条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结合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适宜进行节能改造的,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逐步对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现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列入国家、省建筑领域推广应用目录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列入限制或者淘汰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和限制、淘汰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单设节能章节;施工图总说明应当有节能设计说明并提供热工计算书,节能部分应当有节能设计详图。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报告单列节能标准章节,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六)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整改。
(八)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全过程监督情况,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核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结构形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等基本信息如实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告知购房人,不得随意改变、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认定情况,确定返还金额,送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审核;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在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返还资金拨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返还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使用淘汰或者不合格的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与产品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且未按规定修改的;
(五)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
(七)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156号


为贯彻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保证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及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有序进行,避免造成管理混乱,现就国家药品标准品种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使用期限公告如下:

一、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须符合第23号局令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药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二、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注册证号格式,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一并更换,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三、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出厂未标注有效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
月30日,若企业采用加盖或加印的方式标注了有效期的药品,可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