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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0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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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在中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影响下,海峡两岸经济贸易往来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进一步发展两岸的经济交往,特别是做好吸收台商来大陆投资的工作,密切台湾同祖国大陆的经济联系,不仅对遏制台湾当局的分离倾向,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我坚持改
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必须把对台经贸工作提高到政治高度和战略高度来对待,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既要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的积极性,利用多种方式扩大两岸经济交往,又要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搞好组织、协调和管理,使对台经贸工作沿着健康
的轨道发展。
一、积极扩大对台贸易
要千方百计增加出口货源,开辟多种贸易渠道,扩大对台出口。对台出口的大宗重要商品,要列入国家出口计划,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积极支持,落实好货源。外贸企业应调查研究台湾市场需求,发挥优势,挖掘出口潜力,大力开展适销对路的工业制成品特别是机电产品出口。要充分利
用台商在国际上的销售网络,扩大我商品出口。要注重商品质量,严格履行合同,搞好售后服务,努力提高贸易信誉。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经营单位扩大对台出口。对非计划、非配额和非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出口,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防止一哄而起,把市场搞乱。
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进口政策,经营对台进口贸易的公司,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从台湾进口商品,按现行政策进行管理。当前要继续限制非必需的日用消费品以及国内能生产供应的其他商品的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要纳入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
口计划,按现行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进口。要加强对台直接贸易进口调节税的管理。经贸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应针对海峡两岸的形势和对台进口商品结构的变化及调节税征收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对东南沿海地区小额贸易点要进行整顿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与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有关设施,切实把小额贸易纳入省、直辖市指定的贸易点进行,由海关进行监管。要加强缉私工作,坚决打击走私违法活动。逐步完善对台贸易法规,并适时对外公布。健全对台贸易审批制度,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交往。要减少中间环节,
积极创造条件,促使两岸贸易往来逐步由暗转明,由间接转为直接。
二、认真做好吸收台资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要把吸收台资,充分利用台商的资金、技术和外销渠道,作为调整产业结构,推动技术进步,扩大出口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密切两岸联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吸收台资应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指导外商投资方面的规定,鼓励台商向能源、交通、
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多搞一些先进技术型、“两头在外”的项目以及能充分发挥我优势的出口创汇项目,争取在引进大型台资项目上有所突破。吸收台商投资的项目,起点要高,少搞技术层次低的一般加工业项目,不搞耗能高、耗原材料高、外汇成本高、产品又不能出口
的加工工业项目和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掠夺性开采不可再生资源的项目。宾馆、饭店等服务性项目,尽可能由我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
为吸收台资,有条件的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台商投资区,由当地政府按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和有关政策,制订规划,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给于积极支持和配合。投资区的建设,要量力而行,讲求效益,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
要解决好台资项目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由企业、地方和部门自筹解决,纳入地方和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使用银行贷款的配套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可以采取多办一些与我老企业改造相结合的合作、合资项目、台商独资项目和以土地、原有固定资产入股的方式,解决我方资
金不足的问题。对符合我产业政策的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政治影响大的部分重点台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除主要由企业、地方和部门自筹外,国家将尽可能给予扶持,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统筹安排。
台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仍参照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现行规定办理。台资项目报批文件应附有台商资信证明。对台商的认定,仍按《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执行。
三、努力改善投资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尤其要重视改善“软环境”,增强台商来大陆投资吸引力。要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要在融资、能源、运输、原材料供应,以及人员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组织协商。各地台办要在台商与经济主管部门之间“穿针引线
”,有条件的可设立咨询服务机构。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台商办好企业,要认真落实鼓励台湾同胞来大陆进行经贸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逐步完善有关台商投资的政策、法规。要帮助台资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提供生活服务和出入境等方便。对台资企业所需物资,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帮助安排。各地计委
(经委或计经委、经贸委、外资委等)要加强对台资企业的指导、帮助和监督。对大型重点台资项目,要组织强有力的专门班子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谈判签约到施工建设、人员培训、投产经营,一抓到底,帮助把项目建好。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税法,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在国家规定以外,擅自以各种名义向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税费或变相摊派。要教育台商遵守政府政策、法令。对在大陆从事正当贸易、投资活动的台商,要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和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犯政府政策、法令的台商,要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台经贸管理和协调
对台经贸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全国性的对台经贸工作方针和政策,由国务院制定。各地、各部门对台重要经济贸易工作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务院。对台经贸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行业和部门多,各地情况也不完全相同。各地、各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央、国务院对台
经贸工作的方针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努力工作,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国务院台办要切实履行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对台经贸工作的职能,掌握对台进出口大宗商品和重要台商投资项目的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对台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搞好对台经贸政策的研究工作。各地、各部门的对台经贸情况,要报国务院台办。在对
台经贸工作中遇到意见不一致问题,由国务院台办协调。国家计委要做好对台进出口贸易、利用台商投资宏观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以及台商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工作。经贸部要进一步加强对台贸易的管理,安排好对台进出口商品计划,做好吸收台商投资的洽谈、签约、合同审批和
对外履约的管理工作,搞好对台经贸情况的统计及研究分析,定期抄国务院台办。台商来大陆进行经贸考察、洽谈、研讨会以及商品展览等活动,由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各级政府台办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条件,认真履行地方政策赋予的职责。要掌握本地区对台经贸工作尤其是重要台资项目的情况。地方各有关经济部门要加强与地方台办的协商与合作,有关对台贸易、吸收台资情况和统计资料要抄送台办。
对在台经贸工作中,要坚持两手抓,提高政治警惕性,防止政治渗透。要做好我方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教育工作。要有选择、有目的、有连续性地做好台商的工作,努力扩大我政治影响。



1990年2月4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