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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5-17 16: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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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共青垦殖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已经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和多重残疾。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遣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庐山管理局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名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必须要有具体负责残联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呼声,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密切与政府、社会以及残疾人之间的联系,落实有关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并部署、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切实做好优生优育工作,提高人口素质。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设备的管理。
第十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建残疾人康复中心,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劳服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组织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器械、生活自理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供应。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康复医疗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费用,地方财政应给予一定的补助。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按医疗改革有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报销。凡未享受社保医保的,由本人和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机构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极盲校。
第十七条 对肢体残疾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从事特殊教育的工作者,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或单身残疾人的子女和有明显残疾的大、中专学生(含高中)减免学杂费。对于特殊困难的学生,各级团委应当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第二十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和获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二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各地残疾人在各类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按比例就业;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福利企业和劳服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和项目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集体或个体残疾人工商户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对从事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的,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从事个体营业收入较少给予减免税照顾。以残疾人为主经营的私营小林果场、小水产场等,应参照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享受减税待遇。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企业免征税收。
第二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五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救济。
第二十七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受减免农业税、免除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乡(镇)村统筹提留照顾。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样具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民主管理的权利。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进行歧视。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条件,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和庐山南、北大园门等游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照顾,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就医就诊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计委、粮食、公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应当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筑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三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业、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残疾人就业,不留空编,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任意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残疾人联合法解释。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做假取得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