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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5: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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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政、公用、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有关部门必须经常维护。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作业。施工现场和其它占用场地要按规定的标准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验收前或占地结束后,必须将现场的残土、废料等清理干净。
在城区江段进行采挖砂石作业,必须堆放整齐,作业结束后要及时平整场地,不得有碍观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观瞻的棚厦、板障、门斗、烟囱等。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及车辆存放处,必须造型美观,摆放整齐,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限内维修、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修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要求。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
主要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要整齐、美观。机关、单位新建或改建庭院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宣传板、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读报栏、公告板等,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要新颖、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所有单位和个人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
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必须字迹工整、钉挂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在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式样、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的时间撤除。
商业、服务业的牌匾、旗幌,要整洁、美观大方,与建筑物协调,牌匾要用字准确,字迹完整,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更换。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区、街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扫清路面冰雪,需清运的冰雪,必须在雪后三日内运送到指定地点,不准往江堤下倾倒。
第十六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猪、狗、牛、羊、兔、鸭、鹅和经济动物等,不准散养鸡和在楼房内养鸡。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不得在上面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八条 街路、广场由区环境卫生大队在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城区主要江段堤下的空地,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农副、轻工、旧物、家具、花木等贸易市场(含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城厕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码头、市场等公共场所自建的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主要干道的要随掏随运走,其它道路的限当日内运走。
第二十四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车辆沿街装卸货物,车走后应及时清扫。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街路上行驶,污染路面。
公共汽(电)车内应设置废物箱,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不得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垃圾箱和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与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杀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环卫垃圾场应严加管理。垃圾倾倒后及时推平履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市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市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和检举严重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标准围圈施工场地,不按规定清理施工现场和擅自占用街路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责令其限期围圈或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两侧随意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堆放煤、土和擅自改装临街阳台等有碍观瞻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维修、粉刷色皮脱落、破损的墙壁的,责令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上乱写乱贴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广告板、画廊、读报栏等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撤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五元。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运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和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清扫清运责任区内冰雪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区擅自饲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其设圈建舍外,并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沿街乱抛、散落废弃物或散体物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清运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有毒、有害、有病毒、有病菌的垃圾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阻挠环卫设施建设,破坏环卫设施的,除按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复议。当事人对申诉后的复议处理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郊区、左家特区和桦甸市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细则》及市里其他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4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厅(局)、供销社、纺织厅(局)、人民银行分行、铁路分局、农业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0号)中关于深化棉花供应体制改革,“把棉花交易会办成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
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国家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组成单位,共同制定了《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棉花购销工作,把全国棉花交易会办成规范化、经常化的棉花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棉花流通的重要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组织。交易市场本部设在北京,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选择在若干省、区设立区域性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维护和促进合法正当竞争,采取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市场常年开放,根据需要实行集中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交易市场设立协调小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由国家计
委牵头。协调小组的任务是:制定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协调解决交易市场的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区域性市场的设立并监督其运行,负责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六条 交易市场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第七条 交易市场下设办公室、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质量处)、财务部、信息部四个办事机构,分别承担交易市场的各项职能。
办公室。负责筹划并组织集中及常年交易活动,协调交易市场各项事务。
交易部。负责管理交易市场的全部交易活动。采取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对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交易部内设市场管理与合同鉴证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员组成,审查入市成员资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合同鉴证。
交易部内设质量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中国纤维检验局派员组成,负责按国家规定,对交易棉花质量组织监督执法和公证检验试点。
财务部。负责设立和管理交易市场帐户,管理交易市场财务收支。
信息部。负责交易市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及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入市成员
第八条 交易市场入市成员是:
一、新疆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各省、地、县级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棉纺织企业和纺织集团;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物资、原料)公司;
四、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棉花公司及其他经过交易市场协调小组批准的外贸公司。

第四章 交易环境
第九条 交易市场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政策引导。国家鼓励棉花供需双方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棉花交易。
第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自主成交的政策。在交易市场内,供需双方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自主成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使用统一的《棉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由交易市场监制。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棉花供应中准价及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产地仓库交货价。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入市成员进行档案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棉花供需量、报价、签约、履约等基本情况,综合反映各个成员在交易市场活动中的信誉、信用。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保护入市成员的商业秘密和权益,保证不公布客户的具体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交易市场本部与各区域性市场实行计算机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就近通过交易市场机构的计算机网络提供和查询有关信息。信息的内容包括交易市场成交和履约的棉花数量及价格水平,国际、国内棉花市场信息、政策信息等,综合反映各有关方面的要
求。
常年交易期间,交易市场利用供销总社和纺织总会的机关报及全国纺织信息网络,原则上每周公布一次供需双方最新报价水平、签约价格水平、实际履约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禁止赊销棉花。交易双方结算必须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上采取现款结算方式,确保棉花销售货款及时回笼,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借款。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禁止非经营单位倒买倒卖棉花。年度开始,各省(区、市)要将入市的企业规模、需方企业最大用棉量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报交易市场备案。棉纺企业在全年度内,累计购棉量不得突破由生产能力决定的最大年用棉量,一次购棉量以不超过半年用量为限。

第五章 集中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期间,供需双方以省(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参加。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查询报价信息,选择洽谈对象;
二、交易双方在固定的供方席位直接面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
三、向交易部提交意向合同,录入计算机,打印出正式合同;
四、交易双方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盖章,交由鉴证处鉴证后即生效。
第二十条 鉴证期限。对于集中交易期间签订的正式合同,闭会一个月内,可按规定程序审核给予鉴证;超过一个月的,双方按常年交易办法重新签约后鉴证。

第六章 常年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集中交易闭会即转入常年交易。供需双方可派代表驻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常年交易,也可随时到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常年交易实行计算机报价、询价与撮合。常年交易的基本程序是:
一、报价。通过计算机联网和传真联网,入市成员可以在交易市场本部、各省级分市场入网的计算机上报价。交易市场统一规定供需双方的报价项目内容,包括供货和需货的棉花等级、价格、数量等。交易市场接收到入市成员的报价,计算机系统自动作出处理。
常年交易期间,各个入市成员每周应更新一次报价。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更改。
二、询价。入市成员在完成报价后,可以继续通过计算机终端直接查询市场价格信息、交易对方的报价等。要求交易市场进行计算机撮合的,计算机报价、询价、撮合系统将自动提供所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对方报价情况、联系方式等,供企业自主选择和确定洽商对象。
三、洽谈交易。供需双方根据计算机撮合和获取的其他信息,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直接与交易对方联系、洽商。
四、签约。交易双方洽商达成一致意见,草签交易市场专用《棉花购销意向合同》,就近提交交易市场本部或区域性市场打印正式合同,签字盖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生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场外成交合约实行备案管理。常年交易期间,供需双方或一方虽然没有通过交易市场,但入市成员依法自主洽商签约,双方有能力履约的,可将合同报交易市场机构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纳入交易市场履约跟踪范围,视为交易市场正式合同;其中未履行的
合同,也可就近提交交易市场审核后正式签约并予鉴证,即转为交易市场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章 政府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棉花交易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通过储备棉调控棉花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有关棉花交易优惠政策通过交易市场实施。
第二十七条 资金支持。国家要求并鼓励棉纺生产企业保持一个半月的棉花库存。
对于经银行审核后入市的棉纺企业,凡是在棉花交易市场成交的棉花,所需资金按每个企业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正常周转量,由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银行给予充分保证。交易市场供应购棉资金总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定。购棉量超过一个半月的,可根据企业在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棉
合同和贷款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解决。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购棉专项贷款使用的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对因挤占挪用造成棉花库存不足一个半月的企业,今后参加交易市场交易所需资金由其自筹解决。
对于其他棉纺生产企业购棉所需资金,有关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条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对于不能承付到期票据或信用证的企业,以后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质量处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入市交易的棉花质量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进行监督执法;同时开展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试点,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依据。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保障。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交易市场签订合同的棉花运输计划。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入市成员违反本办法或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的,一经发现,可以投诉,交易市场将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资格。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交易市场其他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注册资本、财务收支、区域性市场的设立与职能等,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其他规章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3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