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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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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管理中,加强了对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的打击和制裁,成绩是显著的。但是,近年来
随着乱捕滥猎、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的泛滥,野生动物市场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一些省区的个别市场(包括皮毛专业市场、药材市场、鸟市)中,还存在着摆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骨架及其他产品的
现象;一些地区的各类餐馆,尤其是个体、私营餐馆中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省市还出现了一些违法加工制作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
二、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任何饭店、餐馆均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四、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不得以制作标本为名进行皮张的倒卖活动;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林业、公安、渔业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一律交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渔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对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凡存在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市场;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成绩的,要及时表扬或奖励,对工作不力或玩忽职守者,要及时批评教育直
至追究责任。



1991年5月7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
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作为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包括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专用款存入银行账户。
第四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六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名册;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第七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若合同工期延长,同时追加预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同时补充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在申报农民工工伤时,应当同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工伤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各地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
(一)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
(二)农民工工伤预防的培训;
(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工伤预防资金列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预防资金的使用每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编制使用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指导,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市政府[1997]第32号令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创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多种渠道筹措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市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作为对外承包工程保函基金和支持为承包工程提供成套设备的企业。保函基金用于开具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
第四条 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以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有偿使用。其中预付款保函应由使用单位提供担保。
第五条 使用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财政局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其使用项目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鼓励通过承包工程带动成套设备出口。凡通过对外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带动我市生产的成套设备出口的单位,可按不超过出口设备值1-5%的比例提取佣金或中介费。
第七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公司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可按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实际收汇额或财税部门认定的利润指标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经商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后,列入成本。
第八条 企业因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所得的实物收入,可按当地实价折算成外汇,也可按同期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入企业效益指标。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收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国内外各界人士所提供的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和举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的有效信息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给付信息费。
第十一条 对本职工作以外提供有效信息者,由信息使用单位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信息费:
(一)提供对外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信息的,按合同额的0.3%至0.5支付。
(二)提供劳务合作项目信息的,按中方投资额的0.5%至1%支付;
(三)提供举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项目信息的,按中方投资额的0.5%至1%支付。
第十二条 单位所得的信息费,主要用于奖励提供信息有功人员,其余部分作为单位外经费用专项使用。
第十三条 信息费须由受益单位向市外经贸委申报,经市外经贸委确认后,方可支付。
第十四条 对提供劳务合作信息的个人,按出国劳务人员条件,优先安排其本人或亲属一人出国执行劳务,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市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为境外承包工程提供成套设备、年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优先退税政策外,市政府每年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国外经济合作项目,实行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承包责任制。具体承包办法由有经营权的公司自行制定;境外企业的承包办法由主办单位制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91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