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八条 禁止出版有下列内容的图书: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图书。
第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出书范围和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并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补充选题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严禁图书出版单位转让、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书号。
非图书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价格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图书出版的质量。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图书出版后的30日内,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版本书库报送样书,接受监督审查。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图书的版权记录页如实登载出版社登记号、书名、作者、责任编辑、出版单位地址、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开本、印张、字数、版次、印数、标准书号、定价等内容,并按国家规定使用条码。
第十五条 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企、事业等单位确需印制的,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传播媒介,登载、播放、宣传图书出版的消息和广告,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图书并说明出版单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出版管理职能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成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违禁图书的,一律没收并销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出版社登记。
(三)不报、瞒报选题计划,违反选题管理规定和专题报批制度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刊代书、买卖书号、或变相买卖书号以及未经批准超专业分工出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范围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不报送样书的,责令补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图书版权记录页中,不如实登载有关内容的,责令更换版权页;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对擅自出版挂历的,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出版年历、年历画、画片、台历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具有上列数种非法图书出版行为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罚没收入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行为违反治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非法图书出版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