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1987)113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已发至各部门,市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请各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请和市劳动人事局联系。

附: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增强机关工作人员体质,保持旺盛精力,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参加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参加工作满十年至二十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二十一年至三十年者,每年休假二十天;三十一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五天。休假时间不能分期或跨年度累计使用。

三、凡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十五天,病假票计超过三十天,或者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四十天的,当年不再休假。如当年休假后,又请病假、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下年度不再休假。当年已安排疗养的人员,不再安排休假。

四、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仍可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和探亲假待遇。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五、各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休假要作统筹安排。在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每年年初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休假计划,并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工作人员休假前需做好工作交接,避免中断或贻误工作。

六、实行国家机关工资福利待遇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休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已享受其它规定假期(如寒暑假等)的人员,不准再按本规定休假。如其它假期少于本规定时间的,可以补足。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局负责制定补充细则。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
第二十二篥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四条 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
1、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本省的环境保护规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城市主要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井督促实施。
4、负责审批本省辖区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大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厂址选择、扩初设计和竣工验收。
5、组织环境监测,掌握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环境的对策,编制全省环境质量报告书。
6、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7、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环境保护工作。
8、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保护及风景游览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工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性的环境保护职责
1、督促检查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拟定本行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制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限期治理计划。
4、负责预审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5、按照“三同时”规定,负责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落实年度计划有关防治污染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
6、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开展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提供防治污染的科学依据。
7、推广本系统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重点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一)省计划委员会
1、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规划、上报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审批环境影响初评报告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批准或上报。
3、负责安排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和环保部门自身基本建设的费用。
(二)省经济委员会
1、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防治污染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有符合环境要求的防治污染设施,否则不予批准。负责从更新改造费用中保证按规定安排污染源治理费用。
3、监督实施生产指令、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同时,监督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施。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编制科学技术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的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的研究,探索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收集、交流国内外的环境科技情报,推广先进技术。
(四)省农牧厅
负责土地资源、草地资源的保护,监督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监督指导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灌溉利用,维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五)省林业厅
负责森林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绿化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省水利厅
负责水资源、水产资源的保护;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流域污染的防治规划;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制定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的措施。
(七)省文化厅
负责国家文物、古代建筑、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八)省卫生厅
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测和人体健康方面的环保工作,督促、推动医院污染物的治理。
(九)省财政厅、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
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投资的使用,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漏项或投资不足时,要建议计划部门追加投资;协助环保部门搞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
(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的审批意见,发放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负责本系统环境规划,搞好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推广新技术,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企业;调整和改造污染严重的企业。

四、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检查督促辖区内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2、负责组织制定辖区内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
4、监督检查本辖区老企业的污染治理。
5、责成有关部门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管好、用好排污费。
6、组织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监铡调查和评价,搞好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掌握环境状况,研究防治对策。
7、组织推广辖区内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组织辖区内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用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对本县、区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负责编制本县、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老企业污染治理。
4、负责审批县营及县营以下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县营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及厂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5、搞好本县、区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提出防治措施。
6、做好污染事故处理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