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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时间:2024-06-21 13: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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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1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进修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中医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评审、监督和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管理中医师承教育,对中医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七)依法审查中医医疗广告;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或者中医药专家组: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四)其他与中医相关活动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蒙骗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保健、康复机构;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疗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中医诊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

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

人发[20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公务员工作正在平稳、顺利地进行。最近,有关媒体陆续报道了个别地方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之机,无视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进人;个别地方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考场出现舞弊行为等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是个别的,但性质严重,人民群众极为不满,社会反响强烈。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切实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现就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党和国家、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提高执行人事工作纪律的自觉性。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以及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发[1999]71号)的规定要求,坚持原则,严格工作程序和条件标准,严把工商行政管理队伍“进口关”。
  在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中暴露出来的滥用权力、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违规进人以及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出现的舞弊等问题,严重违反了人事工作纪律,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于这些问题,要高度重视,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对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必须认真核查,件件要有着落,确有问题的,必须立即纠正;对于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重申要严格执行国发[1998]41号文件规定的冻结进人时限要求,在此期间,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外,调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人员一律不予承认。凡属于弄虚作假或不按照规定和程序办事,降低标准条件,利用职权为亲属、熟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来的人,无论是在时限前进入的,还是在时限后突击进入的,一经查实,都要坚决予以清退处理。有的人民群众的子女毕业就待业,而有的干部的子女却在上学时就安排了工作,更有甚者还领取工资。对这种不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只顾少数人私利的行为,要坚决查处,绝不手软,让人民群众顺气、服气。
  三、强调要严格执行人发[1999]71号文件的规定,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策规定、条件标准、工作程序,严格把关,严密组织好录用考试。从报名资格审查到录用,每个环节都要公示,加强群众监督,确保拟录用人员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考场的管理,加强对考生的考场纪律教育。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对考风、考纪加强监督检查。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录用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录用资格等处罚,对违纪的考试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加强管理,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队伍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公务员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积极投身改革,自觉依法守法。各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化解矛盾,积极疏导,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以达到稳定大局的要求。
  接此通知后,各地要对暴露出来的问题,举一反三,总结教训。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人员上划和工商所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人  事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探索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与管理的对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纳入考核范围(所考核企业须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机构较为健全、人员到位)。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特点不同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坚持薪酬管理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通过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内容及指标;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上交税金、销售(营业)收入等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因客观因素变化,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资委[2004]9号令)规定予以调整。

3.年度上交税金是指企业年度实际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总和。

4.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销售收入。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及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对社会贡献、经营管理成效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分类指标的具体内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由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及特点,提出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结合企业上年指标完成值与指标增长率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目标值。

(三)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于7月底前将责任书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对半年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该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九条年度经营业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对上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结合企业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等相关方面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计分办法见附件一),初步认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负责人如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反映。

(三)市国资委确认考核结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章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以企业上年净资产、销售(营业)收入规模为依据确定。计算公式为:

基本薪酬=按所有者权益划分应得部分+按销售(营业)收入划分应得部分(基本薪酬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绩效薪酬是指以基本薪酬为基数,依据企业当年目标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的企业负责人应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

绩效薪酬=基本薪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率按所得分值占考核指标总分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09,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6-08。



第四章奖惩兑现与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政府备案。企业依据审定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实施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当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要予以剔除。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本部、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及薪酬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当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90分)以下时,企业工资总额不得调增;当考核得分在90分—100分(不含100分)之间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下限调增;当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上限调增。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费用列入企业当期成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酬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20%延期到下一年经营业绩考核时兑现。延期兑现薪酬由市国资委专项管理,符合规定条件时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和下属企业(包括兼职的)领取年度薪酬以外的任何收入。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况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

(一)企业发生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财务信息失真的;

(二)企业重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企业未能按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及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和发放中弄虚作假多提多领薪酬的,多提多领部分予以扣回,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延期兑现的薪酬。触犯法纪的,按法纪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1.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的考核: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4分(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4分(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

(2)利润总额:企业完成目标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上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3)上交税金: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4)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2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2分(每低于5%,扣1分)。

2.经营业绩分类指标的考核:

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特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确定。具体分类指标在年初由市国资委与各监管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终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完成情况采取评分的方式确定得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业绩各项指标基本分值根据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则上分类指标基本分值不得高于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