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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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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遵循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地方立法项目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四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收到批复之日起20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发布)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以下简称两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43号主席令公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号召全体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历时两年多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发展空间。各会员单位要紧紧抓住两法同时修改颁布的重要机遇,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市的高度,认真做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全面提升资本市场地位,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学习两法,深入把握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
  两法在宏观上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创新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在具体制度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把握证券市场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现状,寻找差距,明确目标,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把两法精神和具体要求逐条落到实处。
  (一)各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认真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有关部署,把学习、贯彻两法列入本单位重要的工作日程,领导带头,全面部署,精心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两法学习。
  (二)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要采用个人学习、集中培训、知识竞赛、考试测验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方式组织本单位员工,特别是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员工认真学习、贯彻两法。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使全体员工深入了解两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重大意义,熟知两法的有关条文,准确把握有关的具体要求,全面提高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和水平。
  (三)各会员单位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按照两法的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深化内部体制改革和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制订明确的经营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稽核与检查,建立及时评估业务风险的机制,要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督促管理,细化业务经营的内控程序和内容,切实推进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
  三、要发挥会员单位贴近市场和投资者的优势,广泛开展两法的宣传活动
  宣传两法,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将有助于加强市场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对证券行业的了解和认知程度,改善和提升证券行业的社会形象,开创证券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因此,各会员单位在做好自身学习、贯彻两法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两法的宣传工作。
  (一)各会员单位要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面向投资者的两法宣传工作:一是要采取在办公场所、营业网点和其他相关公共场所张贴统一的宣传标语,组织座谈会和专题报告,开展培训与咨询等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在活动中,要重点讲解此次证券法修改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二是要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座谈会、两法知识电视大赛等学习、宣传活动。
  (二)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证监会和协会关于学习宣传两法的要求,协助和配合辖区证券监管机构,把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作为近期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各自会员单位宣传两法。在活动中要注意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随时向协会反映。
  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会员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这项工作。各会员单位在学习、宣传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协会将根据会员的要求,组织专题交流活动,推广成功经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科技 技术 开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8 日印发
(共印200份)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以下简称研发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是市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经费由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资源,突出重点。研发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大专项。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研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逐步建立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效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五条 研发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局
1. 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局审定项目经费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3. 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 负责审批年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科技局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编制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并会同财政局下达和实施项目的管理;
5.会同财政局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 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 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 按照财政局、科技局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 受财政局、科技局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 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 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 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 接受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研发经费支持的对象、方向和方式
第六条 研发经费的支持对象是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用于软科学研究的经费支持对象还包括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
研发经费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和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由科研机构改制而成的科技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第七条 研发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围绕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的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和其他相关重大研究开发工作。
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课题)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研发经费的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主要支持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重大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提供技术支撑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试制活动或产品重大改进活动。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主要支持对具有较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的活动。
(三)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支持重大、共性的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应用并形成规模效益的活动,显效性好的成熟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性规模生产活动。
(四)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主要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重大科技基础性工作。
(五)科技合作与交流。主要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和人才以及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所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开发国际科技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服务网络平台以及推进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研究开发活动。
(六)软科学研究。主要支持围绕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开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管理、体制改革、科技法制等的调查与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主要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其他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确定予以支持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研发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

第四章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研发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工作会议的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事先报市科技局审核同意。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本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比例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控制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项目合同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专项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科技兴市活动费、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等。其他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一)计划管理费:每年按年度研发经费总额3%提取,用于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技兴市活动费:用于科技兴市宣传、交流、调研、咨询等各项活动的费用。
(三)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经费补贴及考察、调研、接待等费用。
(四)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费用。
(五)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授奖、专利实施奖励等资助及奖励费用。
(六)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每年从研发经费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研发经费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奖励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一般不超过年度研发经费总额的1%,年度奖励办法市由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申报材料时,应当认真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研究开发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研发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研发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研发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并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项目(包括预算情况)进行专业评估或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项目合同应当包括项目预算内容。项目合同中的项目预算内容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研发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自筹经费。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技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开发工作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意见,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核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研发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研发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告。
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决算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市科技局。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不及时报送年度决算的将停拨经费或不再受理其他项目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经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和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研发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柳州市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研发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研发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对研发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的县(区)财政、科技部门可对安排给本地的研发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研发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安排项目预算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2)报送市科技局进行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是进行项目验收的前提,未通过项目终结财务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审核: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研发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研发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研发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研发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998年制定的《柳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1998〕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