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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7-04 18: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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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安徽省革委会


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省革委会

试行草案


第一条 农林特产税是农业税的一部分,是国家积累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渠道之一,是为巩固集体经济,打击农村资本主义势力,建设社会主义服务的。
第二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必须以毛泽东思想为统帅,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方针,反对资本主义倾向。
第三条 根据我省现有农林特产的生产和当前征收的情况,确定对木材、竹、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白芍、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十四个品种征收农林特产税。芦苇、鱼花池征收农林特产税仍按一九六三年《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的规定
执行。在上述征收品种范围内,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征税品种,并报省备查。
今后需要开征农林特产税的新品种,应经县提出意见,地区审查,报省批准。
第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计算,原竹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八十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统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于搞投机倒把的,除按全额计算征收外,另行加征一倍至五倍的税额。
竹、木由纳税人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按照实际销售额打折计算(具体折率由市、县根据其用工、成本等情况研究确定,并报地区和省备查)。
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桐子、桕子、油茶子由纳税人加工成油脂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油饼收入不征税)。
白芍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计算,零星分散产区可按实际销售额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白芍为百分之十五;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八;
木材、竹为百分之七;
白菊花、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为百分之六。
农林特产税不另征收地方附加,可在征起的税额中按正税的百分之十五划出为地方附加。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税范围:
1.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殖或者新垦复的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到七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规定。
2.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免税:
木树销区利用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茶朴、茶末、茶抨、茶子的收入;
纳税单位自产自用的竹、木收入;
纳税单位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作价分配给社员自用、自食的竹、木、茶叶、茶油、桐油、果类的收入。
第七条 征收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应税农林特产产品,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随同工商税查账征收,同时开票,分别缴库。
市、县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本着既严密稽征管理,又简化征收手续的精神,规定必要的征解制度。农林特产税所使用的完税证由市、县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同工商税完税证一并管好。
第八条 附则
为了解决代征部门必要的代征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可按代征税款总额付给代征单位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这项费用,补充用于单位公务费的不足,不准分绘个人。




1972年11月18日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 (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