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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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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35号《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复核诉讼活动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者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可以阅卷。
二、对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并已宣判,判决或者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由于种种原因(如路途远)未能在宣判前阅卷的,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阅卷要求,不予准许。当然,法院应当在结案前通知律师到庭阅卷,律师也可以根据他不能在宣判前阅卷的情况,向法院申请延期宣判,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三、对你们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复核诉讼活动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第二审案件过程中,遇到以下三个问题,特请示如下:
一、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在宣判前,被告人或其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又决定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后,到第二审法院查阅该案的材料。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准许?有的案件准许了,并告诉他要抓紧看材料和写出辩护词送来,以便配合严打斗争,从快处理,而律师却很有意见,说时间不够或不尊重他,有的律师甚至迟迟不将辩护词送来。我们认为,在当前“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过程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裁定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期间,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有权阅卷。故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让律师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这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与“从重从快”方针并不矛盾,但律师应当抓紧阅卷和尽快提交辩护词给法院,以利于配合“严打”。
二、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并在案件未作出裁判前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并对被告人作了宣判,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所委托的律师由于种种原因(如路途远)未能在宣判之前来阅卷,在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提出要阅卷。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律师要求阅卷时,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表明第二审诉讼活动已经结束。故告诉他第二审诉讼活动已结束,不能准许其要求。
三、同一案件中有几个被告人,其中有一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徒刑。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第一审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死刑复核期间,几名被告人均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其委托后,分别来法院要求阅卷,法院是否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律师要求阅卷予以准许。因为在死刑复核期间,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他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对于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准许其委托律师在该案处于死刑复核期间担任其辩护人。因而也就不许其律师阅卷。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予以复示。
1990年12月15日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七条 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正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嫖娼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审查与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区域性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由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总行复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将审查与管理情况及时报上级行备案,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十二条 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持有《证书》或《临时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方对该金融机构发放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证书》和《临时证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职务名称。《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证书》不能展期。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 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地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政审材料和考察谈话纪录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联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八条 在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所在金融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一)拟离境一个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两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费异常;
(四)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上述情况若知情不报告或故意拖延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有关金融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或情况反映,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稽核。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所分管的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各金融机构上一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稽核报告必须抄送下一级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同时收回其《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金融机构的高极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造成较大资产损失;
(二)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三)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四)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七)严重违反有关(直系亲属)回避政策与制度规定。
(八)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五)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六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三)因违法被国家司法部门判处有罪,或已证实参与了犯罪活动;
(四)蓄意破坏或故意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取消10年以上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原董事长(理事长)和原总经理(行长、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另有其他专门法律、条例的,适用于其他专门法律、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二)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四)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农村土地权属关系。
集体所有土地由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经营。
第四条 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续订承包合同。
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到期后,第二轮承包期限为30年,截止时间为2027年。
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确定。
第五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采取承包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第六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一)人口、土地变动不大,原承包土地基本合理,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不需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可以直接延长承包期;
(二)因人口增减、土地被征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明显不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较大的,可以适当调整后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三)大调整或重新划分土地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一轮承包的土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原承包土地过于分散、零碎的,农户之间可以相互调换。发包方应当支持,并对其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条 续订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承包方非因不可抗力而撂荒耕地满两年或连续两年未缴交征购粮和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九条 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应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招标方式实行专业承包。
承包合同生效后满两年不开发的,发包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
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开发的,不得转包、转让。
第十条 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和专业承包土地合同应当分别订立。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权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判处死刑者;
(二)私自占有土地补偿费,拒不退款给集体的;
(三)擅自出卖承包的土地,拒不退款给集体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享有按人均分包耕地的权利,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国家税金和承包金的;
(二)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于1989年10月9日以后超生的人口;
(三)擅自占用承包耕地盖私房,拒不接受处罚的。
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要求承包人均耕地,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承包人均耕地。
第十二条 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调整办法:
(一)分包耕地的承包金要控制在上一年本乡(镇)人均纯收入的2.5%以内,每隔3年按上一年本乡(镇)人均纯收入调整一次;
(二)已经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协商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三)新发包的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留机动地。如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5%。
机动地要适度集中连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劳动力转移较多、耕地相对富余的地方,可以将耕地分为分包田和专包田进行承包,也可以采取招标方法全部实行专业承包。分包田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承包;专包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划留,采取招标方法实行专业承包。
第十五条 鼓励承包者采取办农场、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并按《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新一轮承包期内,对人均分包的耕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相对稳定,不因人口增减调整承包土地。
人口、耕地变动过大,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要求调整土地的,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耕地作适当调整,但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和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
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以不损害承包方利益为前提,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有偿取得承包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办理完备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继承人无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
承人的,其应得的收益作为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