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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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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
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
可使用。
第十三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
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八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9月16日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
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相应也改为第六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今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2004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5%、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6%。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