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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1: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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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有,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或进行与测绘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全省经济建设测绘任务。
各地、市、县负责测绘管理的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授予的管理本地区测绘工作的职能,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驻陕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下属单位或业务处(室),归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应按照业务隶属关系接受测绘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测绘年度计划应在上年末抄报省测绘局备案;承包国外和国内其它省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二)施测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1∶5000~1∶10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时,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的规范、细则、图式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作业前应向省测绘局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包括各种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在编制前将编辑设计书送省测绘局审查。
(四)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经省测绘局同意并转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能进行航摄。
(五)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并根据所具备的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作质量检查验收,保证质量符合规定;重要的测绘成果、成图,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抽查或全面检验。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与测绘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地图的编制出版和管理
第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编制出版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政治性错误和失泄密现象。
第九条 编印保密地图、内部使用地图和公开对外的地图(包括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书刊插图等),以及涉及我国疆域和国界、省界线划法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张帖的各类示意图、电影或电视插图、展览图等,均须报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公开发行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机构只能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
第十一条 各种内部使用地图和保密地图,应由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二条 凡进口国外印制的我国地图或书刊插附的地图或涉及我国疆域的外国地图(包括中外文版),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四章 测绘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各单位在申领和使用测绘资料时,应严格执行《陕西省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等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专业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施测单位同意,均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中,需要向国外有关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出境人员携带未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海关凭省测绘局批准的证明函件验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资料收费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等)属于国家建设的重要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的测量标志,应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单位)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手续。属于国家等级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与标志点的记录、摄影像片、测量数据,各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使用和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征用单位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所制作的测绘产品、资料,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因错误测绘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人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转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或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责任心不强,致使所作的测绘产品质量低劣,又拒不返工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章之条款,擅自绘制、印刷、销售的各种不合格的地图,除宣告无效、禁止使用、责令销毁外,没收出版发行者的非法所得,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申请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内的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任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外省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管理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与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应当本着严格执行政策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备。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局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财务审计的。
(四)未满在局机关工作最低服务年限的。
局机关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是:
1、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2、转任、调任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3、接受公派国内脱产业务培训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两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4、接受公派出国(境)进修、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5、经批准参加大专以上公费学历教育的公务员,取得学历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有上述两项条款以上情形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所涉及条款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之和。
(五)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送人事司。
(三)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初审,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四)人事司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申请人转达审批结果。
第八条 公务员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人事司;人事司应当在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报批完毕。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提出辞职的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摘自离职的按旷工论处,超过期限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批准辞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还)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职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批准辞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批准辞职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辞职未被批准的公务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在岗位交流等人事安排中,本人无正当理由、经反复教育仍不接受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送人事司。
(二)辞退公务员的请示,由人事司审核,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三)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被辞退人转达辞退决定。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接到辞退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到局财务部门领取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发放三个月的辞退费;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放四个月的辞退费;
(三)工作年限在两年以上(不含两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的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司负责将以下人事处理决定抄报人事部备案:
(一)对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给予的辞退决定;
(二)对辞职申请审批期间擅自离职超过期限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三)对辞职或者被辞退后,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赫苏斯·阿方索 奥约诺·阿洛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