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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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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未列入蔬菜基地的城市郊区的常年菜地和县以下建制镇的菜地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境保护、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蔬菜基地可以在城市郊区或者其他乡、镇建立,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邻近行政区域建立。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蔬菜供应人口保证蔬菜基地面积,其人均标准:设区的市不少于0.033亩,不设区的市不少于0.03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少于0.025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蔬菜供应人口增长和蔬菜基地减少的情况,制定扩补和改造蔬菜基地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十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使用1亩补1.5亩的标准,在使用前就近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
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建设使用蔬菜基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发包者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种植蔬菜,不得改变菜地用途,不得荒芜菜地。
承包经营者不种植承包的菜地的,由土地发包者收回重新发包,或者经土地发包者同意,转包或者转让给他人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蔬菜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蔬菜基地的地力与施肥效益的监测网点,配合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的地力变化、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菜农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帮助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确定蔬菜主要品种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对菜农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蔬菜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菜地用途,荒芜菜地,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
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
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
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
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
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
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
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作到独立、
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
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
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
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
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
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
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
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
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
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
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
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
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
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
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
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
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
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
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
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
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
有序地进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