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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3 15: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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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财建[2000]939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你公司可根据此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附件: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附件:

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2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务管理体制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管理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总责,总公司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在财政补贴后自负盈亏。总公司的财务责任包括:
1.结合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战略;
2.管理各分公司、各直属粮食企业财务,指导承担中央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核算;
3.根据国家有关业务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制定公司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须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管理公司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
5.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6.管理公司国有资产;
7.编制公司部门预算,审核、汇总财务决算;
8.对重大业务事项追踪问效,实施监督;
9.组织公司系统的财务检查和监督;
10.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财务或与财务有关的事项。
(二)分公司在财务上为报账制单位,不独立核算,其财务责任是受总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事项。
(三)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为独立核算单位,在总公司和该区域分公司领导下,处理本企业财务事项,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四)承担中央储备粮油的非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代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存、保管中央储备粮油,由公司拨付承储费用,接受公司的财务指导。公司对代理承储企业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五)财政部对总公司重大的资产与财务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备案、报告、审批制度。需备案、报告、审批的具体事项在本办法中规定。
二、费用补贴
(一)中央专项储备粮食(原粮)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06元(含轮换费),专项和临时储备食油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2元(含轮换费)。财政部按此标准和实际年平均储存粮油数量,对总公司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定3年。
(二)待处理的甲字、506粮油,在处理之前,1980年以来新增加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费用补贴,每斤粮食每年补贴0.06元、每斤食油每年补贴0.2元。1980年以前的老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按国家现行政策继续给予补贴。
(三)总公司在按财政部规定提取公司经费、预留轮换费用后,应将财政补贴全部拨付到承储企业,不得留机动。总公司在费用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新的标准一经确认,原则上在一个包干期内不得变更。补贴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承储企业在核算上按总公司核定的保管费标准作补贴收入处理。
(四)中央储备粮油的利息开支,从2001年起,由财政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储存粮油数量和当期粮油收购贷款利率据实结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承储企业收取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承储企业有权拒交。
三、费用补贴的拨付
(一)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通过总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专户拨付。各分公司没有设立专户的,应尽快设立。
(二)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之前,财政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包干标准,将本季补贴预拨到总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总公司收到补贴后,由财务部会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按核定的对企业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拨出。对中央直属企业,由总公司直接拨付到库点;对代储企业,由总公司拨到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原则上在一周内拨付到承储库点。
(三)由分公司转拨的代储企业费用补贴,总公司应明确对企业的补贴标准,分公司必须按标准对代储企业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四、公司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一)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经费,在费用补贴中列支,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商总公司核定。
(二)公司经费实行一年一核,总额控制,按季提取,结余滚动使用。在每年1月底之前,总公司向财政部申报本年经费预算。财政部按照确保需要、适度从紧的原则批复,批复日期最迟不得晚于第一季度末。分公司的经费由总公司核定。
(三)总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经费管理办法,健全经费支出审批制度。经费开支必须遵守国家相应的财经制度,大额经费开支必须经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总公司确定公司内部经费开支标准,要坚持从紧、节约的原则。
(四)公司经费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经费节余,给予适当奖励,用于职工奖励部分计入应付工资;用于企业发展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奖励办法另订。除经费节余奖励款外,其余经费结余款滚动使用,不得用于对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总公司不得用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国家拨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财政部拨入总公司的10亿元资金,是国家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周转资金,作增加国有资本金处理。总公司要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下设立专账,单独反映此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此项资金只能用于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被挪用,财政部将全额收回。此项资金使用须向财政部备案。
(三)总公司动用此项资金轮换储备粮油,要选择好市场时机,确保保值增值。增值部分作为总公司的收入处理,发生亏损由总公司承担。
六、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管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其他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二)总公司、各地分公司和承储企业一定要加强中央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账,反映分地区、分库点、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承储企业的会计账、统计账和库存登记卡都必须反映入库成本。总公司、分公司与承储企业之间要定期核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防止出现错误和混乱。
七、轮换、抛售、进出口和移库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由总公司根据储备粮油质量情况,在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总公司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轮出粮油销售处理由总公司自负盈亏,轮换费用含在包干费用中。在轮换期间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3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国家粮食局、财政部报告,否则,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油处理。
(三)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中单独反映外,总公司、分公司和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油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油轮出、轮入情况。
(四)在费用补贴包干后,总公司必须对中央储备粮油质量负责。如发生因轮换不及时或保管不善,造成粮食陈化和霉变问题,由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五)中央储备粮油的抛售(竞价销售),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抛售(竞价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就地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年终盈亏统算,净盈利部分,由中央财政对总公司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六)计划内进口粮油转中央储备粮油需新增规模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入库成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进口粮油转储备用于轮换的办法,在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七)中央储备粮油出口,必须依据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出口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按国务院批准的补贴政策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总公司集中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八)中央储备粮油调拨移库,必须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的移库计划。中央储备粮油移库发生的合理费用,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后,顺加计入调入方入库成本。
八、损失、损耗的处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二)中央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损失单位向总公司报告,总公司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后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中央储备粮油损失、损耗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国有资产管理
(一)总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试点单位,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按国家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其国有资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总公司可依据本办法和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总公司受国务院委托,管理和监督公司运营的各类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方式投入的形成的资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资产。
(三)公司大宗的固定资产购建与处置,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四)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予以清查核实,分清责任,由财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审定后,报总公司法人代表批准。
对全年累计达到或超过总资产5%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公司在审批处理之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司即可审批处理。
十、公司的财务预算与决算
(一)总公司负责统一编制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预算,包括直属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和代储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编制财务预算的内容、要求和报送时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总公司必须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年度结束后,总公司负责汇总、审核、编制公司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审批,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化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进一步强化项目规划编制、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和后期管护等环节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区(含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下同)级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初审、初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化管理,是指市区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等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审计制等制度。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目标任务应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完成验收。
二、立项会审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验收申报材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7号)的要求组织申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立项前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实地踏勘,根据立地条件出具踏勘意见。
  第八条 实地踏勘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要求进行政策处理、勘测、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受委托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预决算、项目审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和《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要求,因地制宜编制。
  第十条 项目预算草案编制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编制预算草案,通过湖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预算评审,并按评审意见作相应调整后形成项目预算报审立项。
  项目预算编制应科学合理,坚持就地取材的原则,以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审批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级审批项目的审批,审批时要组织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会审。同时,要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研的规划方案、施工设计、项目预算等进行论证、评审。
三、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立项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浙土资发〔2001〕298号)组织项目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投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项目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工作。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招投标要求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表层的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管,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质量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制度,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专人作为项目监督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项目预算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决算,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
四、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建设标准(试行)》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验收实行逐级验收复核认定制度。实行土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区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复核认定制度;土地开发项目区级初验、市级验收、省级备案制度;易地委托造地、报国务院审批重点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和省“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省级重点项目省级复核确认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做好补充耕地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报部备案工作。
五、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乡镇实行预算管理,要将市、区财政补助和乡镇、村投入资金按立项批复的额度统一纳入项目预算,统一存入项目专户,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补助资金仍按市政府明确的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分类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金拨付实行管建分离核拨制度。乡镇(含村)包括项目前期在内的工作经费按照项目资金6%比例核定,市财政相应给予项目补助额度6%的项目工作经费补助,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操作实施。
  项目资金的拨付方式在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应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确保资金及时使用和专款专用。
六、后期管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增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竣工验收后后续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项目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为增加补充耕地的肥力,实行新补充耕地耕种补助制度,前三年每年给予不低于200元/亩的耕种补助。由市农业局确认后支付。
七、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等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违反程序、监管不力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对挪用、移用和截留市级补助资金,一经查明,将全额收回被挪用、移用和截留的市级补助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奖惩。对及时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县区、乡镇核减用地指标。
八、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保护耕地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试行)》(湖政函〔2007〕90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