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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4: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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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统称单位)支付个人收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均须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即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凭证)。
第三条 专用凭证是专门用于支付个人收入和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向收款人和缴税人开具的合法凭证。单位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项目的收入,不论金额多少,必须填开专用凭证,其中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在填开专用凭证的同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单位向

本单位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项目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填开专用凭证,并同时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四条 专用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专用凭证管理制度,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填开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 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9日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3年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二)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四)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经营活动的;
(五)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销售、设计、施工单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