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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2 04:0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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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相互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指环保、商标、专利等);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下列两项:
一、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付本制作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金额或价额在四千元以下的,收二十元;超过四千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起诉时争议总额暂不明者,由受诉法院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征收。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按诉讼标的价值总额予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比例,分
别负担;由法院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的,由原告负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征收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案件受理费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一、总 则
1、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海洋资料的管理,建立标准化的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达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海洋资料的社会效益,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确认的海洋资料,系通过各种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海洋环境和资源数据资料,或可能转换成数据的模拟记录曲线、照片及输入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海洋环境和资源信息资料。项目有海洋水文、气象、地质、地球物理、生物、化学、污染及遥测、遥感、卫星等。
3、海洋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无权占有和垄断。凡不按本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施以行政或经济惩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送机构
1、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局内各级资料产出部门均应履行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
2、分局资料室是所在海区的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要求向其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其下属的资料产出部门应按规定向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
3、研究所和预报中心、档案部门或资料室是本单位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义务。研究所、预报中心各资料产出、接收部门应严格遵守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按期将海洋资料归档。
三、报 送 范 围
凡使用国家资金组织的任何海洋调查、观测、监测各种对外交流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均属国家所有,一律列入报送范围,并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和技术要求填制报表进行报送。
1、海洋站观测的各种海洋资料月、年报表;
2、调查队进行的常规海洋调查资料和局下达或局组织的各种非常规海洋调查资料;
3、局各单位进行的海洋污染、环境保护监视、监测资料和按《海洋污染调查暂行规范》(国家海洋局,1977)要求填制的资料报表;
4、通过全球电讯系统(GTS)接收的全球海洋台站网(IGOSS)、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卫星图片和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
5、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录相和图片等;
6、船舶测报组的船舶测报资料;
7、浮标观测资料;
8、通过外事活动获取的各种海洋资料;
9、其它有关海洋资料。
四、报送份数、时间和单位
1、海洋站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三月底前(跨年度的要素年报于六月底前)一式三份,直接报送中心站。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进行审核,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海洋站原始记录报送时间由分局资料室决定。
2、调查队的调查报表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原始记录于同一时间报送分局资料室。
3、分局环境监测中心或相应机构,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最多半年内,将污染调查报表一式两份,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4、全球海洋台站网、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由预报中心向资料中心进行非实时传递〔在传输线路未解决前,定期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递送磁带或磁盘〕。卫星图片资料应定期向资料中心报送一套。
5、航空业务队或相应执法巡航机构,应在每一巡航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一份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及录相和图片。
6、测报组的船舶测报报表,应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分别将上一季度的报表直接报送所属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7、浮标监测磁带、纸带和打印数据应在下月五日前(或得到磁带后五日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8、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报表,应在论文和总结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原始记录保存在调查组织实施单位。跨年度的专题调查资料,在归档前应逐年至少报送一次资料。
9、通过外事活动、国际联合调查或使用国家资料对外进行交换所获得的海洋资料,应在资料获取后三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资料清单一份和资料原件。如无复制条件的,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供复制服务。
10、由国家海洋局主持的重要考察、国际合作调查,根据不同情况,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或任务完成后六个月内,将完整的调查资料清单和资料,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
11、各调查、观测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初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年底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每一航次的首席科学家,在该航次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填报“海洋学计划样品观测报告”(ROSCOP)。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审核汇总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按要求向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报送。
12、局属各单位在组织横向社会服务活动中,在不使用国家和我局经费、不使用列入国家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以及各单位通过多渠道自行搜集的局外系统的海洋资料,鼓励各单位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交换。资料中心将对此予以适当奖励。
13、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接到各单位报送资料后,将资料处理成标准磁带,及时回送给原提供资料的分局资料室或研究所一份。
五、报表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报表,要严格按照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编码、转换、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工整。存入计算机载体的数字化资料,要求认真录入,严格复核,确保质量,凡通过线路自动传输资料,一定要保证按时定期,不得遗漏。
2、各单位报送资料报表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填报资料清单。对于磁带、磁盘等资料载体,要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技术规定处理。收件单位对收到的资料应及时登记注册,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合格后,在报送清单上加盖合格章退回。对质量不合格的资料,可要求提供单位重新审核后限期重报。
3、资料寄送时,应包扎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避免损失。
六、此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管理和解译。
*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是指上一年度已实施并可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调查计划。
**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是指下一年度计划进行的海洋调查计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