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察职责,对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未经有权机构或单位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对该部分资产失控;
(八)组织、参与私分企业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期货或将企业股票、资金委托个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应查处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并可按权限给予免除(解聘)其职务,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 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 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
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
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
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