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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8 08:3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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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

为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制定《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按照有关要求,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省级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各县区财政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共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章 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奖补结合的原则。专项补助资金不单独使用,用于扶持项目的后期补助,前期投入以乡村集体和群众投入为主;

(二)非重复补助的原则。原则上与其他政府性资金已予以支持的项目不重复交叉投入;

(三)务求实效的原则。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事项入手,真正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四)重点支持的原则。侧重支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

(五)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机制;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资金使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扶持,收回补助资金。对年度考核资金使用效果较差的者,下年度不再安排奖补;

(七)总量控制、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奖补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中央财政整合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县配套资金项目、十强乡镇表彰奖励资金项目以及新农村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和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分为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奖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村内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奖补等。其中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占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一)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主要用于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和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引导示范村镇围绕现代农业建设,改善田、林、路、渠等农业生产条件,发展“一村一品”、“一乡一业”,促进农民增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村内道路建设奖补。示范点村、组内串通新建道路硬化及道路旁的下水道或排水沟建设按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对列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村,进行污水垃圾处理、改厕改圈、沼气池建设、立面整饰等。村内“四清” (清垃圾、清污泥、清路障、清私搭乱建)主要依靠乡镇、村组组织农民自行实施,镇村适当补助。村庄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由村委员会按照农民要求最迫切、受益最直接、整治最见效的原则,有重点的选择实施项目,进行一次性打捆申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污水垃圾处理。生活污水无法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中心村或基础村建设村庄小型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每村补助3万元;进行生态净化处理的,每村补助1万元;垃圾集中收集及建垃圾池(箱),每村补助5000元。

2、改厕改圈。村内新建公共厕所,每座补助3万元;农户新建或改建三格式厕所的,每座补助300元;

3、沼气池建设。村内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池,每口奖补2万元;农户新建沼气池,每口奖补300元;实行“一池三改”(建一口沼气池与改圈、改厕、改厨相结合),另外奖补500元。

4、立面整饰。对村庄房屋外墙及四周环境进行集中联片统一整修粉饰达20户以上的,奖补2万元。

(四)整治试点村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村内兴建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农民培训学校)、农村信息站、村民理事会、农技大院、党员活动室等建设项目,每村补助1万元;中心村卫生室,每个补助1万元;中心村村级农民体育活动场所建设,每个补助1万元。

第七条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奖补资金使用意见,由市建委按照《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市新农办审核,市长审批后,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资金主要用于列入“十镇百村”中的示范镇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以及“十镇百村”规划奖补及培训等,已享受过规划奖补的不再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

(一)凡属于本办法奖补范围,有受益区农民民主议定通过的项目建设筹资筹劳方案,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均可以乡镇为单位组织村委会进行项目申报。

(二)申报单位填写《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并附镇村规划、项目规划说明、相关图件、村民代表意见等附件。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由县(区)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于每年5月底之前联合行文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审核,否则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申报项目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核,确定项目内容和奖补额度。对通过民主议定、规划详实可行、配套资金落实、群众自筹比例大、申报积极性高、实施受益面广的项目给予优先考虑。

(二)经审核后的项目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两次拨付。

(一)项目批准后15日内,市财政与市新农办联合印发奖补文件,将资金拔付到县(区)财政支农专户,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到帐后10日内由县(区)财政按50%的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验收报告和项目总结上报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初验,县区财政局、新农办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办会同县区新农办、财政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50%奖补资金。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然通不过市级验收的,收回剩余的奖补资金。对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占项目投资额50%以上(含50%)或项目奖补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将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验收组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列明中央、省级、市级、县区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否则,各县(区)财政局不予拨付余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县(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不再安排下年度该项目点其它项目资金。

(二)县(区)新农办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跟踪、评估项目实施情况,按时汇总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完成后,各项目单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新农办,县(区)新农办要及早组织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搜集整理和工作总结,同时要引导示范村镇积极探索新农村建设的长效管理机制。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实施计划和建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规划施工,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标准、规划、地点和资金用途。项目因故中止的,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乡(镇)、村组织负责,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等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新农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安排的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项目申报标准文本格式可以在合肥市农业信息网(http://hf.ahny.gov.cn)上直接下载、复印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34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运行安全,提高运输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法规,我厅制定了《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6年6月28日印发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4号令)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等国家的法律法规,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省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省交通厅负责本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啼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作业必须三个月进行一次。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与其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签订二级维护委托合同,对本辖区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工作进行合同化管理,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汽车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订二级维护作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其合同的数量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2001)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其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间隔时间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已审核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五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道条》等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