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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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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 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鹰潭市工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以工业崛起加速鹰潭崛起,以工业振兴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部署,推动工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5]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置
为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共设立四类奖项:即工业发展奖、企业进步奖、企业贡献奖、企业特别贡献奖。
二、评选方法
(一)工业发展奖
1、评选对象:鹰潭工业园区、贵溪工业园区、余江工业园区。考评范围为列入统计口径的园区内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财税贡献大,当年上缴税金总额(扣除退税和返还税款,下同)须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所属企业当年不得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所属企业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三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2)列三项指标总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0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10分,依此类推;
(3)按工业增加值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主营业务收入总量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15%,上缴税金总额和增幅排名得分各占2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第一名的园区授予年度“工业发展奖”,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二)企业进步奖
(1)对新建立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2)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的工业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江西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对引进市外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的工业企业来我市投资生产的同一类产品,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三)企业贡献奖
1、评选对象:列入统计口径的市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企业当年实现盈利;
二是当年企业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上缴税金总额均比上年有所增长,增幅均不低于当年全市市属企业平均增长速度,且当年上缴税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五是企业发展后劲增强,重视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3、考评奖励办法
(1)考评上缴税金总额的情况;
(2)列上缴税金总额增量和增幅第1名的分别得100分,列第2名的分别得95分,每相差1个名次相差5分,依此类推;
(3)按上缴税金总额增量排名得分占30%、增幅排名得分占70%的权重,对排名得分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4)对综合排序居前十名的企业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并分别给第一名3万元,第二、三名各2.5万元,第四至第六名各2万元,第七至第十名各1.5万元的奖励。
(四)企业特别贡献奖
1、评选范围:列入统计口径的中央、省属驻鹰企业
2、评选条件(入选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当年企业盈利,上缴税金总额增幅不低于10%;
二是企业当年完成工业增加值、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均有所增长;
三是企业职工收入有所增长,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当年不发生新的拖欠;
四是企业安全生产有保证,当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
3、奖励办法
上缴地方口径税金总额比上年增加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奖励25万元、增加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由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决定。
三、资金来源
由市财政在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专项资金实行滚动使用,当年未使用完的资金结转下年对应项目中使用。
四、评奖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的参评对象,在次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委申报。
2、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国资、科技、国税、地税、统计、劳动保障、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对申报情况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
3、经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按照本办法兑现奖励。
4、评奖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予通报批评。
五、其它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度开始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本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发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