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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1 21: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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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和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奠基工程。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四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初等教育。经医院证明丧失正常学习能力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条 父母(抚养人)负有使子女(被抚养人)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对不送子女(被抚养人)入学,经教育无效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经济罚款;是干部、职工的,在未履行义务前,还不予提职、提薪,不发给奖金。
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六条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其学费。对经济尚有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海岛渔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免费入学。
第七条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岁少年儿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抚养人)均须送其参加扫盲班、夜小学或其他形式的小学学习,达到初等学校毕业程度。违者,按本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违者,责令其退回,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普及初等教育负主要责任,对学校设置、教育经费、人员管理等负责统筹安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县(市、区)由县(市、区)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教育局长任副主任委员,教育局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由乡(镇)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学区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并有乡(镇)文教助理员参加。
各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贯彻实施本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未实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初等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学校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文化科学知识的阵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学校和简易小学。
第十五条 大力扶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初等教育。办好中等师范民族班,为民族小学培养师资。在民族小学就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免费入学。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新一代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初等学校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对坚持在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生活补贴。
国家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殴打和伤害教师构成犯罪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忠于人民教育事业,思想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要从各方面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集体负担的部分应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按月发给。少数经济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海岛渔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适当增加国家补助部分

省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严格考核合格的民办小学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经省中等师范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函授部考试合格和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抽调初等学校教师和截留师范学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事业经费,按照现行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计划;每年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济发展的比例,年递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应从国家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老区建设补助费中,划出一定的比
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初等教育事业。
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经费,除国家补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初等学校的基建费、修缮费、设备费等,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予以支持。
各地对仍在使用的危险校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通过城乡多渠道集资,为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初等学校办学条件提供固定的经费来源。
厂矿企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办学;没有条件办学的,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基金。
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不应视为“平调”和“不合理”负担。
城市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布点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建校资金,统一建设,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计划、城建、建行、物资、教育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负起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私人办学。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会力量资助或兴建初等学校成绩显著者,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贪污、私分、挪用捐资集资办学款项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已划归初等学校使用的房地产,未经学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变动、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1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规范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1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区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身体健康。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我区干部(含援藏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二)曾在我区工作过的干部、职工离藏后,其子女户籍在藏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三)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聘用任用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其子女户籍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件)迁入西藏,且户籍在藏时间一年以上(上一年7月31日前入户,下同),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及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我区注册且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经营者,其子女户籍按有关规定迁入西藏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学籍一年以上(含一年),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置的驻内地办事机构、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子女,户籍在藏,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格尔木办事处、西藏民族学院正式干部、职工子女,可以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非直系亲属户籍在藏的,按照本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户籍不在藏的,不准报考。
  (六)我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的非直系亲属按西藏自治区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符合有关入户条件,将户口迁入西藏,迁入时间三年以上(含三年),具有西藏高中三年完整学籍(高一至高三在藏就读),可以报考区内高等学校或区外非重点高等学校。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中学生实行统一学籍电子注册制度,科学规范,严格管理。各学校要严格学生档案、学籍管理,严禁伪造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户籍管理和户口项目变更登记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密户口迁移手续,规范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程序,堵塞管理漏洞。加强户籍管理,严厉打击买卖户籍、伪造、涂改户籍和其他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招生管理部门做好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招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取消报考学生的报考资格,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早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早餐产品(包括饮品和早点,下同)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早餐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我市早餐工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主管商贸流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早餐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早餐工程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管部门、市工商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市政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厦门市早餐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下称市餐饮同业公会)对本市早餐工程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厦门市早餐工程销售应从现有的餐车占道经营向退出主干道进入社区和入店经营的方向发展,鼓励入店销售。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对早餐工程承办单位数量和餐车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引导早餐程经营方式的调整,避免因早餐市场的过度竞争而导致早餐产品质量下降。

  第八条申请餐车占道经营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同时生产早点和饮品的能力,能够同时为100部以上餐车提供产品的能力,并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四)生产场所的布局及条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必须制定或采用相应的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的依据,早餐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企业不具备早餐产品的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检测产品;

  (六)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管理力量;

  (七)早餐工程产品的制作原料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还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申请入店销售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除必须具备第八条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餐饮、面点或饮品类经营的企业;

  (二)具有5家以上的连锁企业,每个店内有能容纳10人以上的座位,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早餐工程产品实行品种审核制度。每一种早餐工程产品上市前均需由承办单位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产品标准登记备案;同时,报卫生部门审核,经确认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早餐工程餐车(店)进行销售。受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委托的生产加工单位,应由卫生部门进行审核,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产品属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品种、数量应与生产场所相适应,经确认符合卫生标准及要求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早餐工程食品必须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包装标识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同时标明“厦门市早餐工程”标识和承办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保留早餐产品样品,并在2℃-8℃的冰箱内保存24小时以上。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销售早餐工程产品的人员,必持持有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健康证,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从事销售早餐工程产品。

  第十四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负责对早餐销售人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早餐工程销售车应统一款式,具有防尘、防雨功能,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早餐车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占道经营许可证上岗;

  (二)不得将早餐车转包或雇请他人销售;

  (三)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四)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做好个人卫生;

  (五)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六)随车附设垃圾回收容器,并保持销售点周围环境的卫生;

  (七)上路早餐工程销售车日常经营时间不得超过上午8:00,节假日不得超过上午8:30。

  

  第十七条早餐工程承办店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

  (二)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三)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

  (四)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五)保持销售店周围环境的卫生。

  

  第四章商标管理

  第十八条“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许可人在使用时应遵守本规定中关于早餐工程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前一个半月向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与商标所有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把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工商部门存查。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不得任意改变“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或其组合;印制被许可使用的“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时,应严格按照商标许可人所提供图样的色彩、结构、比例印制。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不得超越早餐工程许可使用范围使用“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并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凡“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方无法按本规定和许可合同履行其职责,商标所有人可提前终止许可合同。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早餐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对早餐工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政部门负责早餐工程销售车占道经营的核发、布局,取缔超时经营、无占道证经营的早餐销售车,负责对早餐工程销售车卫生状况及早餐车周围环境卫生的检查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对生产和销售早餐产品的卫生、生产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承办单位及其上市早餐品种的卫生要求,对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早餐食品。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早餐食品质量、早餐食品的标识(食品标签)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早餐食品无标生产现象。

  第二十九条市餐饮同业公会负责组织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制定早餐工程产品标准,并向技术监督部门报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早餐工程餐车(店)的布局协调工作,牵头组织行业自律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对其餐车经营者的日常管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与行业自律有关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并接受行业自律条款的约束。

  第三十一条各政府职能部门、同业公会和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实施严格的检查管理,并做好检查管理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资格实行年审制。由商业流通管理部门召集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年审。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取消其承办资格,并责令商标所有人收回“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10日颁布的《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