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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8: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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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
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前耶鲁大学校长、中国的大学与雅典网友Joanna——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的大学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转帖了一篇文章《前耶鲁大学校长:中国大学是世界最大的笑话》,文章提交者:余何,加帖在 文化散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文章里讲道:“曾任耶鲁大学校长的小贝诺•施密德特,日前在耶鲁大学学报上公开撰文批判中国大学,引起了美国教育界人士对中国大学的激烈争论。”
  
  雅典学园博友Joanna提交评论说,《环球时报》致电耶鲁大学校方说过,该校学报从未刊登过传闻中的这篇文章。近期耶鲁大学校刊没有任何关于中国大学的内容。一篇名为《戳穿谎言:“耶鲁大学校长撰文”是如何形成的?》的网文揭开了谜团:此文是用1987年施密德特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移花接木拼凑而成的。“在亲爱的博主发文前一个月,即2月4日,正牌耶鲁大学校长Richard Levin告诉英国卫报,中国大学将很快超越世界顶级名校。谎话是说不得的,除非您很enjoy被戳穿的感觉。”

  我不知道他/她称谁为“亲爱的”,若他/她是一位靓女,并且是称呼我,那我是受宠若惊。又不知“您很enjoy被戳穿的感觉”是指我还是别的谁,我们被戳穿了什么?

  我上了该博友的博客,读了他/她的一些文章,发现他/她知识渊博,学贯中西,精古文,通西语。自己的文章与给别人的留言时均不乏有深厚的功底与幽默辛辣的风格。特别是他/她的一篇博文:《看一个“法学家”以无知和无耻来诽谤孔子》批评贺卫方也是具备了这样的特点。

  记得很多年前,有一本书名叫《第三只眼睛看中国》,似乎说德国某博士或教授的大作,该书研究中国改革开放的政策与实施的效果,曾经引起许多国人的共鸣。支持的人认为该书切中时弊,是一本好书。后来有人爆料证明说,该书是伪作,并非译自国外,而是出自国人之手。但不管怎样,这本书提出的问题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关于前耶鲁大学校长的高论及博友Joanna我想有如下感想:

一、 关于文章的真伪问题的考证

  博友Joanna对文章的真伪作了如下考证:《环球时报》致电耶鲁大学进行询问,该校对文章予以否认。一篇网文解开谜团:此文是用1987年施密德特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移花接木拼凑而成的。
  博友Joanna考证给了我们这样的路径:耶鲁大学学报没有发表这样的文章,这文章是用耶鲁大学前校长13年前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拼凑”而成的。根据Joanna的考证,我们可否这样理解:耶鲁大学前校长确实是说了这样评论中国大学的话,网上流传并非空穴来风?
  如果是这样,“谎话”被戳穿就不知从何说起了。

二、 如何看待“前耶鲁大学校长”的高论:

  这篇文章我是转帖的,若原文是一篇文章,相信转帖者也是经过编辑的。编辑者把高论小结为七个观点,我们的重心应当是考虑这些观点是否针砭到中国大学之弊:
  1、“做大做强”就是“课程多,老师多,学生多,校舍多”。“学者退休……就是告别糊口的讲台,极少数人对自己的专业还有兴趣……他们没有属于自己真正意义上的事业”。校长“在退休前利用自己权势为子女谋好出路。”
  2、知名大学跻身“世界百强”是把＀“把经济上的成功当成教育的成功……是人类文明史最大的笑话。”
  3、近年来连续发生师生“血拼”“是大学教育的失败”,我们“鄙视一个没有自由思想独立精神的教师。”
  4、中国大学的“官本位”下,“权力主宰一切”,“文科的计划学术,更是权力对于思考的祸害,这已经将中国学者全部利诱成犬儒,他们只能内部恶斗。缺乏批评世道的道德勇气。”
  5、针对大学生就业难,“大学教育不是为了求职,而是为了生活”,否则大学教育就会偏离“对知识的忠诚”。
  6、中国大学的考试作弊、论文抄袭、科研造假等“是一种骇人听闻的腐败”,中国大学不存在真正的学术自由,“对某些人利益的迎合,损害了大学对智力和真理的追求”。
  7、最后,他说“一些民办教育,基本是靠人头计算利润的企业。”
我认为该文讲到的主要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即他的文章道出了中国大学的弊端。其实,这篇文章是不是前耶鲁大学校长在该校学报上发表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文章所讲的是不是真话,是不是值得我们国人对自己国家的大学教育进行反思。从这个角度看,这篇文章有点类似“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的大学”。

三、 从经济学角度看中国的大学

  伟大的经济学家、伦理学家斯密讲过,企业家都是经济人,他们在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的同时赚取合理的利润。他的观点,即把他的“经济人”与“道德人”结合起来看,类似中国人所讲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或者“君子好财,取之有道”。但如果不择手段,就变成了近时代西方经济学家研究与批判的“机会主义者”,也就是为了自己,不择手段,走到了道德谴责的地步,甚至犯罪的边缘。“经济人”是中性词,“机会主义者”却带有批判的色彩。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中国的大学,别有一番滋味。中国的大学,是一种生产过程,可以用经济学来解释。它们输入的是作为原材料的新生和教育资源,包括校舍、教师的劳动等,输出的合格的可以服务于社会的人才。中国的大学也追求利益,可以用“经济人”来解释。它们所追求的利益既包括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政治(社会)利益等。
  大学中的官僚更是这样。“经济人”很容易滑到“机会主义”上面去。例如,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但人民政府的官员却是为自己的人民币服务。大学是“经济人”,大学的官僚、博导等却多是“机会主义者”。正因为如此,才有博士的利益链条,有的博导成了学术包工头,有的博士成了学术包工头的“奴隶”,学生做课题,博导拿钱,有的博士为了毕业要跳楼。这种利益链条又是大鱼吃小鱼式的,所以又可以称为生物链条。而且这是不守社会规则和道德底线的,是一种鲨鱼横行的不平衡的生物链条。在链条的最底端,是最弱的,只有被吃的份,没有吃别人的机会。

  2010-3-1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rss/zjysino20080207.xml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可见,在不动产交易中同样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因此,作为不动产受让方的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正是基础此种考虑,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 (2) 被查封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是要权衡受让人和失主的利益,如何认定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条件。现在市场经济很不规范,行政管理也没有跟上,是否能使用好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考虑。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案件往往会被置于两难的境地。例如,最棘手的盗脏车辆的问题,经常发生的例子是公安机关破了案子输了官司——追到赃车,返还买主,失主诉公安;退还失主,买主告公安。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赃车难以追缴。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弊大于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赃物,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才在《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关于善意的标准和善意的举证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却没有进行界定。

首先,善意的确定。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也就是说,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猜测。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其他人所得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善意是而且只是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又很难以为他人所知,法律上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求证和界定更是难上加难。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但是,采用这种推定方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一些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是否有偿、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的形迹是否可疑等等。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那么转让人很可能是无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在非公开的场所,尤其是在“黑市”上购买二手货的,那么受让人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形迹可疑,那么往往表明其是恶意的。

其次,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由于对善意的确定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此,如果让受让人就其是否出于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说认为,应当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根据“非恶意及善意”的原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的善意限于领受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是善意的。至于受让人取得财产后,是否是恶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受让人在领受财产以前出于恶意,一般推定其领受财产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转让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那么其转让就是有权合法的转让,也就无所谓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即转让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实际上从事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无处分权,还有一种是本来转让人有处分权,但后来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就是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必须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财产或者金钱,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不仅如此,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其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受让人首领财产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不是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确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通过交易以外的其他方式如继承、接受遗赠、盗窃、抢劫、先占等取得财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6、受让人已经实际领受标的物。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最终是保护山以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因此,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是善意取得条件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而有些财产的转让时不需要登记就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的,如动产。因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条件之一。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是占有效力的表现。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而言,需要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登记。否则,均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