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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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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尾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购、销、贮存、冷藏、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的检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须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有动物检疫员的签名或盖章。动物产品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时,须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隔离、封存、扑灭,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时,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一般只做临床健康检查,其他动物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查检疫及消毒。检疫、检验及消毒,分别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县(区)境内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三日内报检,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七日内报检,由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运入市、县(区)境的供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货到两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放行。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户)凭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从市、县(区)外引进供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两日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未发现动物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物、动物产品到达三日内,持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证单,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不得屠宰、销售患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得抛弃病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卸在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装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饲养用具和装载工具等,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进行清扫、洗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并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和污物,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屠宰;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到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三)受理动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鉴定、裁决动物防疫行政纠纷及技术争议;
(四)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五)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冷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严格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二)货位安排合理,并与地面隔离,库内、垛间留有走道、走廊,便于检疫和消毒;
(三)供少数民族食用的肉类,须设专库或专垛贮存;
(四)贮存的肉类,入库时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或具有检疫标志;
(五)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时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库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生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远离居民区,有封闭的场地和充足的可供饮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及消毒设施;
(三)屠宰间须有顶棚和便于冲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围墙;
(四)有专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
收。
凡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市或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检疫证明、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调查情况,按规定无偿取样、取证和查阅、索取有关资料和证件。对违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有权依法重检、补检、没收、隔离、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处以运输单位(户)和货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屠宰的动物和已屠宰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补检的应加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不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动物、动物产品依法检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因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殴打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号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02号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03号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初审。

  二、设定依据

  国家计生委《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我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能够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专业工龄达15年,或工龄30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者;

  (二)已调离计划生育部门,或已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上条件者;

  (三)在两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一条。

  说明:

  1.专业工龄是指专职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按周年计算。

  2.原在其他部门主要从事计生工作,后调入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可作为计生专业工龄合并计算。

  3.从计生部门调离后又回到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其计生专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4.计生部门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完成后仍回计生部门的,其学习时间可计入计生专业工龄。

  5.全休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连续计算计生专业工龄;超过一年的,以年为单位从计生专业工龄中扣除(因公致病、致伤者除外)。

  五、申请材料

  (一)《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2份,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盖章);

  (二)大一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

  (三)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该人员专职从事计生工作时间、单位现有人数及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计生专职干部的通知或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各区人口计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人口计生局初审后转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核汇总加具意见报送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加具意见报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十、审批时限

  申报资料齐全的,审核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个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和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

  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粤计生委〔2002〕79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深计生〔2003〕74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是指市、区、街道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含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所核定的编制内的在编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站)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设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岗位,并下文任命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二)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是指区、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没有设专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而从事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人员;

  (三)除区、街道外,有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再配备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专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市、区编制部门关于单位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

  3.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4.本单位下发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二)设立兼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3.本单位关于计划生育兼职人员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市人口计生局办理;

  (二)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在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三)市行政机关各区分局在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核准工作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核准工作由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市行政机关在区设的分局也由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津贴由各区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符合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的人员由单位分别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取回核准表格。

  十、审批时限

  申报单位资料齐全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证件,有效期至被核准人员离开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为止。

  法律依据:《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的人员可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一、审批内容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怀孕)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二、设定依据

  (一)《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之《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二)《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深人发〔1999〕27号)第五条;

  (三)《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深人口计生规〔2007〕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调动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二)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调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四)二孩生育证(准生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的政策依据证明);

  (六)节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落实结扎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1份(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于存在非婚生育、不够间隔生育等情况的申请人,另需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足额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6.其他情况生育二孩,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51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核对原件,对资料齐全的留复印件并出具收文回执;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内容不一致等需补充资料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全资料后,重新计算核实工作的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返回窗口领取证明或通知;

  (二)窗口将申请人复印件资料交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核实;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对未发现有超生现象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有超生现象不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核实时间的,应报核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持有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招调迁户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公安部 等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