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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5:0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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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0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
“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
999〕49号)以及冀政办函〔1999〕37号文件要求,依照国家经贸委印
发《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行由市、县(市、区)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
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者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水泥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出本地区清理整顿
工作检查验收计划,并报省清理整顿办公室(省经贸委)。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生产线)全部按期取缔、关闭或淘汰。
(二)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对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企业(或生产线)进
行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了应清理整顿的对象(企业)。
(三)主管部门对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
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四)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
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和扩建(扩
径)改造负责。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省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
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
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市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省
对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市对县(市、区)的企
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应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
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
向上级政府(或其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复
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并颁发验收
合格证书。对清理整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五、各市可以自行安排本地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8月底前对
九九年度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工作的检查验
收报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在接到各市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对该市进行检查验收。
六、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得到全面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为准确掌握农业生产要素的规模与结构,进一步查清农村劳动力的使用、转移以及乡镇企业和农村小城镇发展的基本情况,为研究确定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计划目标以及制定各项社会经济政策
提供科学依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在1997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以农业生产要素的普查为基础内容,同时全面了解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规模和结构;农业用地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布和使用情况;农业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数量、结构和性能;农村劳动力的数量、
素质、从事的行业和流动情况;乡镇企业和建制镇的基本概况。
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的进度安排是:1994年开始准备,1997年上半年实施调查,1997年下半年提供手工汇总的主要数据,1998年下半年提供全部调查单位10%的提前抽样汇总数据,1999年底完成全部数据处理工作。
三、从1997年起,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全面调查农业和农村的基本情况。年度农业统计数据的收集以抽样调查为主,普查将为常规农业统计调查提供抽样框。
四、这次全国农业普查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预算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农业普查是一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涉及面较广,任务重、难度大,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强有力的领导和严密的组织。为此,国务院决定建立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农业普查工作,并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由一位负
责同志领导和协调当地的普查工作。现场组织和调查人员将全部从乡、村干部中选调。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乡村人口的农业大国,进行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不仅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瞩目。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特别要宣传和动员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积极参与,精心筹划,周密布置? 愫玫谝淮稳┮灯詹椤?


199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