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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李华菊

时间:2024-07-26 10: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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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监〔2003〕5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对重点行业会计信息质量以及涉及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和组织方式
  (一)这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份开始,至9月中旬基本结束。我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主要采取统一组织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处理的方式。检查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的范围。财政部将以金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企业为检查重点,并选取部分民营企业、1999-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已检查并公告的部分企业进行检查,并通过检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延伸检查部分上市公司。专员办检查名单由我部另行发文,统一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的检查范围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1、会计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行业和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3、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单位。
  (四)为提高检查的成效,减少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复检查,在今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不再采取每检查一户企业都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办法,在被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再延伸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1、查出企业的违规问题对当期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未披露或披露不恰当,需依法追究企业的会计责任以及事务所的审计责任的;
  2、企业的违规问题改变其损益性质,导致其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的;
  3、应对外披露的企业会计政策变更、或有事项、关联方交易等重大事项未对外披露的;
  4、企业有重大偷逃税行为;
  5、审计费用明显偏低的;
  6、其他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重大事项。
  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需要进行检查的事务所,报财政部备案。其中对涉及跨省执业的事务所的检查,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
  (五)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检查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检查质量和实际工作量,按有关标准统一安排。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被检查单位2002年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以及所涉及的部分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为:
  (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执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6.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7.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
  10.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11.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12.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
  13.其他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是否有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是否严格执行了三级复核,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是否恰当,如有无用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代替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专员办和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务求实效。要注意与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已列入2003年度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或2002年度已经审计或检查的单位,一律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同时,专员办与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职能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
  (二)贯彻检查与调研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高检查成效。各地专员办要结合检查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研:1、商业银行以物抵债资产接受处置情况、住房改革收支及政策执行情况;2、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3、我国民营企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4、五年来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基本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参照上述内容和当地情况选取题目开展调研。
  (三)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严格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认真收集检查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要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方针,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理处罚外,坚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要抓好信息工作,及时以工作简报形式向部里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要一追到底,查深查透,并及时整理上报典型案例,以点带面,有效促进检查工作。
  (五)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检查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单位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连同汇总报表(另行下发)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专员办上报材料主要包括:1、本次检查的总结报告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其中交叉检查的,还要上报单个企业的检查报告和全部的工作底稿,以及代部起草的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违法违纪典型案例;5、各项调研、分析报告,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公告情况等(一式二份,附软盘);2、违法违纪典型案例。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6日 财建[2005]35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
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带动和引导社会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用于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资金安排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贴息资金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的竞争性、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贴息资金贴补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项目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补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实际支付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总额。
第五条 贴息资金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要求,下达项目贴息资金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安排范围和重点,不符合贴息资金使用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投资计划相应的项目贴息资金超过应付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总额;
(三)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
(四)项目单位银行贷款未落实;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
(七)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贴息资金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贴息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贴息资金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贴息资金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贷款到位情况以及实际利息发生额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贴息资金,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贴息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银行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五)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确保贴息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贴息资金。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贴息资金的,要将拨付的贴息资金收缴国库。
(二)贴息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三)项目竣工后,核定贴息项目中长期贷款计息单。对累计贴息额超过项目建设期实际支付银行利息额部分,作为净结余资金收缴国库。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