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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桂亚胜

时间:2024-07-22 00:4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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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作者:桂亚胜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立罪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①事实上,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内容上较79年刑法大为扩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部分更是如此。相应地,刑法的罪名也大副度增加。在此情况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订过程当中,立法机关仍然未采纳此建议。确立罪名的工作自然而然地再一次交给了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释将97年刑法的罪名确定为413个。那么,这413个罪名与修订前刑法的相关罪名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不仅仅是纯粹的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与刑法司法实践紧密相关。例如,同样一个罪名,在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中,其内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产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等等。据此,本文将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浅的类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罪名的第一层次分类:传统罪名与新罪名

这是根据两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之间的比较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分类,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础性分类。所谓传统罪名是指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都确立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所谓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的罪名。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罪名,故称之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层次分类

(一)、第二层次分类之一:对传统罪名的分类 虽然传统罪名是指前后两部刑法都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其所涵盖的内容,可以把传统罪名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本身及其所概括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未发生任何的变化。如故意杀人罪,79年刑法第132条与97年刑法第232条都确立了此罪名,且二者所反映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同样的罪名还有如放火罪(79年刑法第105条、97年刑法第114条)、故意伤害罪(79年刑法第134条、 97年刑法第234条)、强奸罪(79年刑法第139条第1款、 97年刑法第236条第1款)、重婚罪(79年刑法第180条、 97年刑法第258条)、盗窃罪(79年刑法第151条 、97年刑法第264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79年刑法第159条、 97年刑法第291条)等等。
2、修正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有所变化,但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其罪名虽殊,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过失杀人”中的“杀人”两字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确切地反映本罪的主观特征,容易引起误解。而“过失致人死亡”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因而也更科学、更准确。
3、非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虽然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变化。如79年刑法第158条与97年刑法第290条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窄。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而后者则不仅包括“首要分子”,还包括“其他积极参加的”。又如79年刑法第147条与97年刑法第251条都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宽。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象的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与79年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该说这二者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而事实上前者也正是根据后者发展而来。但二者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后者仅限于集体生产,而前者则不限于此。

第三、行为方式的变化。97年刑法第110条与79年刑法第97条都是间谍罪,然而在79年刑法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是反革命破坏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不是间谍罪的内容,而97年刑法中取消了反革命破坏罪,“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则成为间谍罪的客观行为之一 。

第四、多个因素的变化。即主体、对象或行为方式有多项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9年刑法条与79年刑法第157条都是妨害公务罪,但二者在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79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暴力、威胁方法”;而在97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且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威胁”(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罪名有关内容的变化,并不包括法定刑的变化。

(二) 、第二层次分类之二,新罪名的分类(按渊源分类) 新罪名按其产生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根据有关的补充规定、决定 而产生:97年刑法有很多这样的罪名,例如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新罪名,都来源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新罪名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基本上都源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2、根据其他经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罚则(即附属刑法)而产生:如97年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如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比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17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而产生: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原来一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已变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新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②从而确立了新的罪名。如223条串通投标罪、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罪以及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等,这些罪名也都是下文所说的实质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

(三〕 、第二层次分类之三:新罪名的分类(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分类)

新罪名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可以作如下分类:

1、分解的新罪名:有两种情况,

其一,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新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已不存在。如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现已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倒卖文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新罪名,而投机倒把罪本身已不存在。又如流氓罪,现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第301条)四个罪名,而流氓罪本身已不存在。

其二、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依然存在。如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现被分解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等罪名,但玩忽职守罪本身还是存在的(第397条)。同样的情况还有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而被认为是三大“口袋罪”之一,99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客观上要求刑法条文,尤其是刑法分则条文要具体明确,分解玩忽职守罪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玩忽职守罪被分解以后,在97年刑法第397条仍然保留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而更为遗憾的是,所保留的玩忽职守罪依然是个“口袋罪”,这不能不使人对该罪分解以后的效果产生疑问。


2、扩展的新罪名:即原有的刑法规范对此类行为有规定,但97年刑法为其确立了新的罪名,并在内容上有所扩充。如第191条的洗钱罪。早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四条就有关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及其来源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其规定为洗钱罪,并且其掩饰、隐瞒的对象已经不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扩展到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聚合的新罪名:即在过去可以按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97年刑法将其聚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笔者注)的”,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本罪来源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其实,刑法没有必要作此规定,更无必要单独规定一个新罪名,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完全可以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犯罪的共犯来处理,根本不需要另设一个罪名。实际上,在97年刑法中类似的情况都未另设一个罪名,如156条的与走私通谋而提供便利的,还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而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4、虚置的新罪名:即在97年刑法刑法中虽然确立了某个新罪名,但该罪名缺乏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其成为虚置状态。这是指第155条第(3)项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在97年的刑法中,走私固体废物罪是与间接走私并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立了一个新罪名。按照刑法第155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的,依照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是由于固体废物不是毒品、武器弹药、珍贵动物、淫秽物品等特定物品,故不能按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处罚;同时固体废物没有应缴税额的问题,故不能按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以至形成无法对该罪判处刑罚的局面,从而造成该罪名的虚置。

(四)、第二层次分类之四:新罪名的分类(按其内容分类)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
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金,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优待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按照以支定收、平衡负担的原则,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共同负担,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农民承担的优待金,在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下列对象免交优待金:
(一)社会孤老、孤儿;
(二)现役军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根据本县(市、区)当年发放优待金的实际需要,制定优待金具体统筹发放方案。
第七条 县(市、区)统筹的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优抚对象的优待,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含专户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非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三)对超期服役或者在海防、边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当年应按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标准增发优待金。
前项所列义务兵的服役和立功情况,由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于当年11月底以前向义务兵家属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证明函件。
第九条 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也应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各县(市、区)应于春节前通过召开拥军优属大会、优抚对象座谈会等形式,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第十一条 对下列义务兵家属,不发或停发优待金:
(一)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持有入伍通知书的,对其家属不发优待金;
(二)对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军官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三)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者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四)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刑的,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二条 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