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漆多俊

时间:2024-05-25 04:4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

漆多俊

现代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以经济调节性为主。从性质上看,国有企业是一种兼具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特点的特殊法人;从经营制度看,国有企业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显著特点。国有企业效益普遍不佳,正是由其开办目的、性质及经营制度上的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形势下,国有企业改革一是要改革经营制度,选取合适的经营方式,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二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性质,合理调整国家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的规模、方向和重点,适当减少国家投资和降低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国有企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掣肘因素。长时间来,人们为这殚精竭虑,提出各种改革方案;国家也先后采取多种措施。但是,许多方案和措施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人们对国有企业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仍然受到许多传统观念的束缚,在旧的思想观念体系中寻求解决各局部性问题的对策,问题此伏彼起。因此,有必要对迄今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进行深层次反思,对国有企业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再认识。本文论述的正是这样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国有企业经营制度的特点,国有企业的投资体制等。在这些基本问题上端正了认识,则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途径乃至具体措施和步骤便一目了然了。
一、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

各国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和用意,不外以下三个方面:(一)财政性目的,即扩大财源以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和供统治者挥霍的需要;(二)政治性目的,即为了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抵御外敌入侵或对外侵略,由国家控制某些经济要害部门;(三)经济性(经济调节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历史使命有所不同。自由资本主义及其以前,举办国有经济形式的目的,以财政性和政治性为主。当然,有时也有经济性目的,例如政府部门直接从事粮食或其他重要物资的购销活动,以平抑市价,保障供求平衡,稳定经济秩序。但是,这种经济调节多为在特定条件下(如社会经济某些方面出现严重不协调,或发生重大社会变革等)才加以运用,相对前两种目的来说,它是次要的,而不是那时候国有经济(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早期国有经济)的主要使命。

20世纪以来出现的国有企业(现代国有企业),其大量开办主要在于经济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于某些行业和进行产品的生产经营,直接调节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同时通过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运营
,增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物质力量。执行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家调节经济,是现代国有企业所担负的主要使命。尽管开办国有企业仍然还有财政性目的和政治性目的,但相对来说,它们已不如前者重要,并往往受到前者制约。例如,对于国民经济中有些行业和产品的投资经营,即使在一定时间内不能盈利,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国家为了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利益也需投资;为政治性目的而开办国有企业,其数量和规模等也要服从于国民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受国家经济调节总体意图的制约。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及其所担负的本来使命,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国有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及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现代国有企业上述以经济调节性为主的开办目的和使命,一方面表明现代各国有必要开办、保持和发展一定的国有企业;另一方面说明举办国有企业的方向、重点和规模,应以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为基本准则,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数量和比重太少了不好,不能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但也不必过多,因为它们主要是作为国家调节的一种手段和力量,而不是作为国家调节客体的社会经济的本身(当然,国有企业既已开办,它们便也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

20世纪先后出现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国有企业开办目的和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同资本主义国家显著不同。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较长时间内,其国有企业的大量开办和发展,以政治性或革命性目的为主。由于未能正确区分理想与现实
、最终目标与现实目标阶段性,凭着良好的愿望和革命热情,这些国家于革命成功后,在"组建自己的经济基础"过程中,通过没收、改造和新建等方式,建立了强大的国有经济。以后又通过不断扩大投资,并使集体经济迅速地"升级"、"过渡",向国有企业靠拢,使得国有经济成为整个国民济中占绝对优势的主体,国有企业成为最主要的企业形式①。

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后来都发生重大变革。中国于70年代末进行经济体制改革,1992年正式宣布改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共产主义虽然仍为我们的奋斗目标,我们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现阶段不能急于实现生产资料全社会占有,不能认为国有企业办得越多越好。国有企业开办的革命性目的和它所担负的革命性使命,应当有所淡化。我们仍然必需保持一定实力的国有企业,但其目的应主要在于经济调节性,其次才包含有财政性和政治性目的。我们应以此为基准来规划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

二、 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

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体。它通常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有时人们把由国家控股的公司也称为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具有企业的基本特征:(1)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它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3)依法设立,法律确认其一定权利义务。

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如定义中所指出,它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这同其他全部或主要由民间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的企业不同。
我们说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除上述定义中所明白揭示的以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也有营利目的,但也有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说它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国有企业要执行国家计划经济政策,担负国家经济管理(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对于有些重要行业和产品,明知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营利,也要、或者说更需要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而等到以后其经营能够营利或盈利率较高时,民间社会愿意投资了,这时国家倒往往可以减少投资,甚至退出这些领域。

2.国有企业虽然是一个组织体,但它只有或主要为国家一个出资人。这不同于合伙、合作企业和一般的公司,也不同于私人独资企业。国家作为企业出资人,一般并不由最高国家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中央政府)直接进行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而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有关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负责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

3.国有企业同所有其他企业一样都必须依法设立,但它们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国有企业依据和适用国家制定关于国有企业特别法,虽然它们也适用一般企业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定。国有企业法同一般企业法比较,在企业设立程序、企业的权利义务、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关系等方面,其规定有所不同。国有企业设立的法律程序较其他企业更为严格、复杂。国有企业往往享有许多国家给予的政策性优惠和某些特权,如某些行业经营的垄断性、财政扶助、信贷优惠以及在资源利用、原材料供应、国家订货和产品促销、外汇外贸等方面的优惠、亏损弥补和破产时的特殊对待等等。但同时它也受到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性限制,承担许多特别的义务,如必须执行国家计划、价格权限制、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要优先保障国家和社会需要,满足国家调节经济的要求,有时利微或无利也得经营等等。国家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其组织和活动的一般规则,要求其守法和照章纳税,而对于国有企业,国家需要以政权和所有者双重身份进行管理,在许多方面,国家(其代表者)要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企业和企业中关有各方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在国有并实行国营情况下,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同一般企业法人比较,也有其特殊性。凡法人都应拥有独立财产。一般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国有企业(这里指国有独资企业)对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无所有权。除法人条件上的这一区别外,在所属法人类型上,国有企业法人也有其特殊性,法人通常可分为私法人与公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等。一般的企业法人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国有企业却兼具有不同类型法人的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私法人与公法人特点:它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资设立,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在国有并国营情况下,国家还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进驻企业主持生产经营活动;它分担一定的国有管理职能,但不同于国家机关以专司某种国家管理为本职,它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但毕竟不同于对一般国家机关或其科室的管理;它的组织与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具有公法性,但又有许多私法性质的条款,并适用其他一般企业法的许多基本规定。

国有企业兼具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特点:它是一个组织体,具有"人的团体"的特征,但其并不必备"两个以上出资人"的条件而全部或主要由国家出资,体现出以国家拨付(投资)的"特定财产为中心"这一财团法人的性质;它具有社团法人"对于人的团体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征,又有财团法人"对于供一定目的(用于生产经营)的特定财产赋予权能力"的性质;它有一定的人为其成员,但其作为成员并非即为股东;它有最高权力机关,但并非为社员(股东)大会,它的机关有一定决策权,但非为全权,许多重大事项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此外,社团法人的设立须有两人以上的合同行为,国有企业不具备这一要求;财团法人限于公益法人,不具有营利性,但国有企业兼具有二者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特点:它一般有营利的目的,但往往不以营利为其唯一目的,有些国有企业从其开办就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或其他国家政策,为了国民经济的总体和长远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国家和社会利益;营利法人不仅有营利目的,而且以其利润分配于其成员,而国有企业在实行国营时,其利润则上缴国家。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是企业,但是一种特殊企业;是法人,但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如果注重国有企业的营利性一面,减轻其政策性使命,扩大它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的干预管理,则国有企业便更象企业(更接近于一般企业的各项特征);作为法人,它更接近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反之,则国有企业更象国家机关或其附属物;作为法人,更接近于公法人,财团法人和公益法人。

认识国有企业的上述性质特点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可以由此来恰当确立政府同企业的关系,制定正确的关于国有企业的政策和法律。对于那些必须让其担负重要的政策性任务的企业,国家有必要适当地予以控制和管理;对于其他国有企业则可以适当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让其更接近于一般企业。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既然是特殊企业,则不管如何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它终究不能完全如非国有企业那样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等特点。并且,它既然是特殊企业,特殊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便不宜过大,不宜成为社会中企业的主体。对于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一方面需要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们的管理;同时还要考虑适当和逐步从总体上降低国有企业的比重。

三、 国有企业的经营制度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6]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

  为促进我市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站、检查站的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建立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长效机制,实现省定工作目标,强化各级各部门的责任,确保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执收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治理原则
  实行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部门协调监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确保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治理任务
  (一)大力宣传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深入开展规范化、标准化站(点)建设,规范站(点)工作人员执收执法行为。
  (三)严肃查处故意驾驶车辆或指使驾驶人员冲闯堵站(点)等影响干扰站(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四)从严查处故意绕行站(点)或带领绕行站(点)行为。
  (五)从严治理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依法查处其它干扰和影响站(点)正常执收执法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责任分工
  (一)各级政府的责任内容:
  1.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支持辖区内站(点)执收执法工作。
  2.积极主动开展宣传教育,提高本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自觉依法缴费和自觉接受站(点)检查的意识,克服特权思想。依照管理权限,严肃处理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3.对辖区内发生的冲闯堵站(点)、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事件,接到报告后立即责成公安部门赴现场制止事态恶化,于当天组织公安、交通、监察、纠风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4.对辖区内可能绕站(点)的路段要支持配合交通部门设立限行标志、限行设施,同时负责处理和纠正辖区单位或村庄擅自设置站(点)乱收费问题。
  5.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和恶势力干扰和破坏收费站(点)和检查站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二)交通部门及站(点)的责任内容:
  1.在站(点)及向站(点)周边村镇,或向过往通行车辆,采取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适时开展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大力营造强化执收执法的舆论氛围。
  2.加强站(点)内部管理,明确并细化、量化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考核办法。强化标准化、规范化站(点)建设,做到文明执收、文明执法、文明服务,采取措施杜绝私放“人情车”、“关系车”或私自降低执收标准、随意执法的问题发生。
  3.对冲闯堵站(点)、拒绝执收执法的车辆依法扣留,并告知公安机关,对肇事者及其车辆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4.主动与站(点)所在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协调汇报,取得各级地方政府和组织的支持与配合,积极向有关部门通报和报告站(点)周边环境情况,认真落实上级有关收费站周边居民、企业和其他单位通行政策,最大限度地便民利民惠民。
  5.严肃追究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规执法等行为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内容:
  1.积极配合支持各站(点)搞好执收执法工作,为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创造良好的收费环境。
  2.加强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地方恶势力影响干涉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不法行为。
  3.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扰乱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事件,接警后要做到即刻出警,及时组织人员到达事发地点,控制事态,疏导交通。对构成案事件的,要一案一查,一查到底,做到件件有着落。对肇事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4.对治安环境较差的站(点),认真主动排查问题,采取对策进行治理。必要时派出人员进驻站(点),实施重点治理。
  (四)纠风部门的责任内容:
  1.定期或不定期对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情况进行明查暗访,查处和纠正违规执收执法行为和不履行职责、不落实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失职渎职行为,并实施责任追究。
  2.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闯站绕站、带头或参与干扰站(点)执收执法、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违纪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行政和纪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3.组织社会各界对有关站(点)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查处。抓正反两方面典型,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宣传或曝光。
  (五)新闻媒体的责任内容
  1.市级各新闻媒体(包括报纸、电台、电视台)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特点,加强对收费、治超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提高司乘人员依法交费意识,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2.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不定期地对全市干线公路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点)规范执法、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暗访调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曝光或跟踪报道。
  四、保障措施
  (一)县(市)、区政府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全面负责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负责落实站(点)周边乡镇和有关村庄治理工作责任人,负责协调落实主管站(点)治安环境责任人,采取措施促使责任人责任到位。
  (二)县(市)、区政府牵头建立协调运行制度,负责督促、协调、支持有关乡镇和交通、公安、纠风部门履行职责,落实检查、治理工作。
  (三)对不履行职责和责任制规定,管理不到位,治理不力、不协调、不配合,而致使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干扰干线公路收费站执收等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直接责任人,并严格追究领导责任。
  (四)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问题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列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重点监控范围和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地区,并对外公布。重点监控期限一年。
  (五)将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列入纠风工作范围,各级纠风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建立联合专项考核机制,与年度纠风工作一并安排,一并检查,一并考核。
  (六)加大对治理工作的督查力度,列入政府工作督查范围,每季度通报督查情况和有关案事件的查处结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产业结构的要求,在试行《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亿元,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区(县)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如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业引导资金,并提供配套资金。
  (二)支持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包括航运服务、信息服务、现代物流、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会展、旅游、现代商贸、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创意产业等,对该领域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对重点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贷款贴息、保险费用补贴、认证补贴及境外推广费用补贴等;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对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的具体支持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五)支持能提供信息、技术、人才、贸易、资金等服务支撑、完善服务业整体发展环境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功能、建筑及立体交通组织的前期规划论证给予适当补贴。
  (七)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额度)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二者选一)。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单个项目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或总费用的20%,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属企业和单位可直接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和单位可向其税务注册地的所在区县有关部门申报。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根据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编写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已经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或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小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拟重点推进的项目对优化结构、提升能级、增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作用分析;拟重点推进的公共服务平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举办各类活动对完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加速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其中,区县申请报告中要承诺区县财政对申请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低于1∶1的比例给予配套。同时,需要提供以下附件: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主要包括:资金的主要用途、总投资额、申请引导资金数额及其他资金来源等。
  (二)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及性质、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外部条件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项目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计划进度(必须是在建或年内开工项目)、社会效益定性指标、项目资金情况等。其中,须明确申请的引导资金主要用途构成,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人员培训、技术转让、设计咨询、建设期利息等。
  (三)申报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项目自筹资金出资证明等。
  (四)使用引导资金的重点项目必须附有关批准文件,即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规划类支持项目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有关合同、协议。
  (六)成果或证书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使用监督和评估管理)
  市财政局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负责检查服务业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以及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小组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察。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并将上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报告在次年2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评审小组负责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的总结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在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引导资金;对未达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暂停其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不得变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作出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予以公示并取消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暂停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等。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12年底。《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