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民族院校:

  《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2013年1月14日



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管理,确保立项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是指由国家民委组织评审并批准立项的本科教学改革与质量建设研究项目。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主要面向全国民族院校教育工作者择优立项,旨在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学管理,培育高水平教学成果,不断提高民族高等教育质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三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遵循民族高等教育的基本规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围绕民族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难点和热点问题以及教育教学中的新情况开展研究与改革。

  第四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的主要范围与分类。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的主要范围是民族院校的办学定位与办学特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教学资源共享、教学管理与教学质量保障、教育教学特色培育等方面的研究与实践。

  根据研究的内容,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一般可分为8个类别。

  1.综合性研究:对民族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的战略性、全局性的研究与实践,主要包括教育教学理念、高校发展战略、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产学研用合作教育和重点工作推进措施等方面的探索。

  2.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针对学科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和培养模式进行改革的项目,主要包括专业设置与调整、专业建设、人才培养理念、卓越人才培养、创新创业教育、学生学习分析与研究等方面的创新。

  3.课程与教材建设:面向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教材建设、多媒体教学课件开发等方面的改革项目。

  4.实践教学改革:主要包括实践教学体系与机制建设、创新性实验计划、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创新创业教育基地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大学生自主创业等方面的研究与实践。

  5.教育教学管理改革:促进高校科学管理的改革与实践,主要包括教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基层教学组织建设、高等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学质量管理与监控体系、考试与评价制度的改革与实践、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共享等。

  6.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估:高校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的探索与实践,主要包括院系评估、学科专业评估、课程评估以及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的常态采集机制等。

  7.师资队伍建设:主要包括青年骨干教师培养、高水平教学团队和拔尖创新人才的培育、教师教育教学水平、科研创新和服务社会能力的提高、“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等。

  8.其他与人才培养及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有关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按选题价值和预期成果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1.重点项目(含委托项目)是指对解决民族院校教育教学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有重大意义,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可望取得重大成果,并有较高推广应用价值的项目或由国家民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委托研究的项目。

  2.一般项目是指对解决当前民族院校教育教学中重点问题、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有较大作用,能取得较好研究成果,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项目。

  第六条 一般项目完成时间一般1~2年,重点项目完成时间一般2~3年。

  第七条 国家民委聘任成立专家组,在国家民委的协调指导下,负责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规划、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评审、验收、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八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国家民委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和民族高等教育建设与改革的实际需要,发布教改项目立项指南,为立项申报提供指导。

  第九条 各民族院校根据国家民委公布的立项指南以及各校申报限额,统一组织本单位的项目遴选和推荐申报工作。鼓励院校联合申报,鼓励并接受相关教育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并赞助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不受理个人申报项目。

  民族院校与其他院校或单位联合申报时,民族院校应作为第一申报单位,并作为项目归口管理单位。

  第十条 项目主持人组织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由学校教改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推荐,经学校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

  第十一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组原则上不超过5人,部分委托项目和院校联合申报的重点项目根据任务需要可适当增加研究人员。项目主持人组织项目的申报与实施,每次限报一个项目,所申报的项目应避免重复立项。项目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近三年无教学事故或其他不良记录。

  2.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组织项目研究与实施的能力。

  3.此前承担的国家民委教改项目已按规定结题。

  4.重点项目主持人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相应研究基础。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并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立项项目及其级别,并在国家民委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 个工作日。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由所在学校通知项目主持人按计划实施。项目所属学校要在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项目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加强对项目研究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为项目的研究与实践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有关立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抽查或实地考察指导。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在项目结题前至少半年以上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调整申请单》,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审批备案:

  1.变更项目主持人或主要参加人。

  2.改变项目研究内容或主要成果形式。

  3.由于特殊原因申请延期结题或中止项目研究。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国家民委将撤销项目立项,中止项目研究,追回已拨经费,三年内取消申报本项目和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资格,并视具体情况减少项目所属学校下一轮次申报项目的数额。

  1.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2.研究内容有较大政治问题或不良影响。

  3.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做出重大变更或无故中止项目。

  4.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5.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6.项目所在学校把关不严,管理松懈。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经费由项目所在学校资助或由项目组筹集。

  第十八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中的委托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资助。

  第十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由院校财务部门设立专门账户并由院校主管教改项目的部门统一管理,项目所在学校要保证项目资助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教改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应符合项目所在学校相关项目经费管理规定;委托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委托单位相关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院校教改项目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审核,对无故终止研究的项目停止核拨经费。

第五章 结题验收与成果鉴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于项目期内统一组织所承担项目的结题初步验收后,由国家民委组织专家进行最终验收,并评出优秀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结题验收的项目主持人下载并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结题验收书》(以下简称《结题验收书》)。

  第二十四条 结题验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结题验收书》一式三份,项目研究报告一份,项目成果一份(包括成果被采用、转载及获奖等情况的证明及其他可以说明研究成果的有关材料,如论文、教材、著作、课件、培养方案、获奖证书等)。结题验收材料的提交和报送根据有关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立项要求,有关项目所提交的成果,须至少满足以下要求中的一项:

  1.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研究的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与具体措施,研究成果,取得的成效及推广应用价值。

  2.论文:围绕研究内容在核心期刊发表2篇以上教研论文。

  3.教材:要突出教学改革和创新内容,须正式出版并被应用。

  4.多媒体教学课件或软件:须正式出版或被采用,说明其先进性、实用性、创新性和实效性。

  5.著作:要突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突出成果的社会效益和推广应用价值。

  6.其他:指导的学生获得省部级以上(不含省部级)大学生学科竞赛一、二等奖。

  项目主持人必须有作为第一完成人的成果,项目参加人必须有相关成果。

  第二十六条 申请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未经批准变更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

  2.未按计划完成研究或改革内容。

  3.必要的佐证材料不完整或数据虚假。

  4.研究成果质量低劣,无实用价值。

  5.剽窃他人成果或有其他侵权嫌疑。

  6.违犯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条例或有不良政治倾向。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结题时间以国家民委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初次结题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可暂缓结题,项目主持人须提出延期结题(最多不超过1年)的书面申请,经学校教改项目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民委备案。待项目组根据专家组的结题评审意见完善相应材料、补充相应成果后,再次申请结题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最终结题验收时被评为优秀项目的项目,由国家民委颁发优秀项目证书,由项目所在学校给予2万元奖励。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成果鉴定的项目,可由学校或项目主持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成果鉴定材料(研究报告、研究成果主件)。成果鉴定采取会议评议或其他评议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鉴定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项目所在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与鉴定的专家不能超过2人。项目组成员回避所承担项目成果的鉴定。鉴定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客观、公正、全面的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由项目所在学校或项目主持人存档保管。

第六章 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教材、论文、软件、课件、专利等)公开发表或出版时,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重点、一般)研究项目”和项目编号。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研究成果归属国家民委和项目完成学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民委鼓励相关高校采取积极措施和手段加强对教改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对深化民族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重要意义的项目成果,项目所在学校应及时宣传、推广,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申请书(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18386755698.doc
   2.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调整申请单(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19467409792.doc
   3.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结题验收书(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21462111239.doc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第十五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公布,并组织地名使用部门执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决定地名名称。新闻广播、广告牌匾、报刊等出版物均应以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牌的设计、加工制作,统一由市地名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牌和楼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并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组织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楼房单元门牌和户门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与管理。其中户门牌由住户负责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种地名标志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地名标志牌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标志和街路牌上张贴广告及设置其它标志,不得在街路牌立柱上拴绳晾晒衣服,被褥等。

  第二十一条 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移动地名标志牌。如因施工(动迁)等原因必须移动时,施工(动迁)单位必须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办理移位手续。造成地名标志牌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费。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地名标志牌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铁道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巩固和发展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铁路职工待业子女的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形式之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以承担安置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任务,由国家、地方政府和铁路主办单位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是指持有待业证明而未就过业或在劳服企业就过业又待业的铁路职工子女。
第3条 铁道部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鼓励各主办单位依法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领导,把发展铁路劳服企业作为解决铁路系统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并根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开办项目、生产资金、技术设备、物资供应、产销渠道等,要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5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铁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铁路任何单位不应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项目,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吞、私分劳服企业的财产。
第6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铁路有关法令和规定。

第二章 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7条 铁路具有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特点。因此,铁路劳服企业受铁路和地方政府双重管理,实行以铁路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铁路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管理,地方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主办单位直接领导。
铁道部主管部门对铁路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对劳服企业的扶持政策规定,推动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和劳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疏通理顺有关渠道;
(四)为劳服企业进行干部培训,筹措发展资金,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五)帮助劳服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经验交流会,开展并推荐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做好统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推动主办单位搞好劳服企业的开办、合并、分立、终止等工作,帮助劳服企业筹集开办资金,确定生产经营项目,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
(二)制定劳服企业发展和待业子女安置规划,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逐级下达承包指标,包括:产值、利润、安置人数和培训计划等,并兑现奖罚;
(四)制定培训规划,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就业前培训;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用,统筹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按劳动部规定办理待业保险,统一管理劳服企业劳动分配;
(六)协调本系统劳服企业与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帮助劳服企业筹措资金,开辟门路,发展生产,在厂房、设备、资金、技术力量等方面积极扶持,并对新办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帮助劳服企业建立各项制度,疏通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渠道,并维护其管理自主权;
(三)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安置等情况汇报,并给予积极指导;
(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同劳服企业开展联营、合作活动;
(五)加强对劳服企业党、工会和团组织的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铁路各单位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地方劳动部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要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做到合法经营。
第9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负有领导和扶持责任。在考虑铁路企业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规划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要把劳服企业和安置待业子女工作纳入主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选派坚持原则,政策性强、懂经营,会管理,有事业心,不谋私利,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的同志担任劳服企业的领导职务。
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必须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11条 铁路各单位劳服企业管理处、分处(科)、室,是各级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劳服企业的职能机构,应列入行政编制。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全民企业承担。
被主办单位选派、受聘到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任职的全民干部、职工,其政治、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他们的提升和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应一视同仁。对他们工资支付问题,应根据劳服企业的的经济效益和经营情况区别对待。经济效益显著,待业子女基本安置的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劳服企业承担;亏损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由主办单位承担。
路派干部和职工解除聘用或离退时,应回主办单位安排。
第12条 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是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关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化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改革,把由劳服企业办比全民办更合适的经营项目,优先让给劳服企业承担,使劳服企业更好地为铁路主业服务。
路办劳服企业的生产门路,既要面向路内,也要面向社会。坚持为铁路运输生产、为工业生产、为基建大中修服务为主,为社会服务为辅的原则。
(一)铁路主业的委外和外委任务(委外和外委工程,机车、车辆、线路大中修,各种配件器材生产、加工,铁路制服、劳保用品制作等),应当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和条件,优先交给劳服企业承担,并从设备、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铁路劳服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凡是经鉴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铁路有关单位要优先订购。
(三)铁路在安排新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情况下,应优先向劳服企业发包。铁路各单位的计划、基建部门,应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将施工计划下达给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铁路劳服企业施工队伍承担铁路新建、扩建工程的取费标准,应与铁路全民施工队伍相同。
(四)铁路装卸部门在收取管理费上,应对劳服企业装卸队伍与全民装卸队伍一视同仁。
(五)铁路主业,要积极支持发展劳服企业搞好运输延伸服务,搞好列车乘务和客车上水服务,搞好站车售货和餐料加工等,为方便货主、旅客做好优质服务。
第13条 铁路主业的一些后勤服务项目和缺员,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转让由劳服企业承担或提供劳务。
各单位要清理计划外用工,腾出岗位,由劳动部门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协商,优先安排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替补,提供劳务,也可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劳务公司承担。
第14条 铁路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倾斜政策,重点扶持边远、沿线待业子女就业。各主办单位可从自有奖金中,筹集一定数额的资金,无息或低息贷给劳服企业,用于扶持安置困难较大的劳服企业。安置就业人数多,投资大的重点项目,可采取群众集资办法,解决奖金不足问题。
铁路边远、沿线职工待业子女的就业,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在招工、参军、办厂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现有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积累,开辟新门路,扩大安置能力。
第15条 铁路劳服企业承担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各项任务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一项料),要由主办单位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各级物资部门,要按任务核发物资,按路用价格供料。
第16条 铁路各单位应在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的原则下,继续扶持劳服企业。对劳服企业使用铁路的厂房、设备、土地以及水、电、电话和其他生产资料,应按路内单位收费标准计价,不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劳服企业初办时期和对经济困难的单位,要酌情予以减免。
第17条 铁路劳服企业路用产品的部、局级鉴定,产品评优、质量管理等技术管理工作,应纳入部、局有关业务部门的管理渠道,使劳服企业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18条 铁路各单位要统筹规划铁路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劳服企业已经开办的经营项目,多种经营企业不要挤占,已经挤占的要纠正。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发生经营矛盾时,多种经营要从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大局出发,让利于劳服企业。
对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提倡实行联合经营形式,使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19条 在经济上,主办单位对所属劳服企业承担扶持责任,劳服企业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义务。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20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加强民主管理,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对企业经营负有经济责任。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鉴定的权力机构。劳服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21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内,主办单位需对厂长(经理)调动时,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铁路劳服企业可试行干部选举和聘任办法。劳服企业有权招聘、解聘和辞退干部。应聘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所任职务的待遇。
劳服企业要加快培训、选拔集体干部。要大胆聘用热爱集体事业、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集体干部担当要职。
第23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铁路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24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接受铁路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财经法纪和经济效益和审计监督。
铁路各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劳服企业必须执行。
第25条 铁路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参考铁路全民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由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处和各工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26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铁路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的特点,铁路劳服企业养老保险金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主管部门建立机构,统筹管理。待业保险按劳动部规定办理。
第27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应纳入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工厂培训计划,铁路劳服企业职工需要进入各类大专、中专、技工学校和培训班进行培训时,有关部门在名额分配上要给予安排。
要积极筹集培训基金,建立培训基地,对就业前后人员和各类专业干部进行培训。各级主办单位应在师资、校舍、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28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报考各类业余大学,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的,应按其专业,经过考评,可聘任相应的技术职称。
凡自愿到劳服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技术职称评定办法评定和晋升。
第29条 铁路劳服企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全民企业应从任务、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人员必须有劳动能力,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劳服企业承受能力大小逐步负担,差额部分由全民企业给予补贴。退休时由全民企业负责办理手续,负担退休费用。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向全民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提供劳务时,全民企业和多经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和劳务成本计算范围,按合同要求进行劳务费清算。
第30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政策。享受国家、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由于铁路单位劳服企业跨越省、区、市,其税收征集办法,可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区、市税务部门协商,制订符合铁路特点的综合性税收规定。
铁路沿线安置量大和微利企业,要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汇报,争取减税和免税照顾。
第31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促进劳服企业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第32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要进行技术改造,同有关科研部门或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减少物耗、次品数量;要重视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生产用户信得过的产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
第33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安全生产,身体健康。
第34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统计工作,由铁路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和提供准确的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各级劳服企业要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35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解决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住房、医疗、子女入托、上学等福利待遇,以解除集体职工的后顾之忧。
集体职工的子女入托、上学、医疗收费标准,要同全民职工子女一视同仁。
第36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领导。要结合劳服企业的特点,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要针对集体职工的思想实际,进行艰苦创业、立足本职和择业意识的教育;抓好集体职工的职业责任、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建设;提高集体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四有”职工队伍。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党、工会、共青团组织,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发挥共青团组织的突出队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8条 对于铁路任何部门、单位非法改变劳服企业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铁路有关部门向劳服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乱罚款、乱收费的,也应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9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劳服企业领导产生、罢免程序规定,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界单位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4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42条 铁路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