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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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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切实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陕西省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宝鸡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驻宝有关单位(见附件1)。

  二、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家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等情况。

  (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预案体系的完善及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备案、演练等情况。

  (三)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情况。包括应急值守规章制度、24小时值班、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应急保障情况。包括应急资源的普查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及数据库的建立情况;应急救援队伍经费、装备等保障情况;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情况等。

  (五)科普宣教情况。包括应急知识和救援技能培训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情况;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和交流情况等。

  (六)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包括支持本系统、本县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和基层开展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等。

  (七)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完成市政府(市应急委)和领导交办事项情况;落实市政府(市应急委)决定或意见、市领导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指示或批示情况;日常应急管理工作配合落实情况等。

  三、考核方式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在市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年度考核,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打分,依据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附件3)逐项对照计分,评出优秀(90分以上)、达标(70分—89分)、基本达标(60分—69分)、不达标(60分以下)4个等次。

  因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引发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责任突发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考评结果为不达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创新性并有明显效果的,视其情况适当加分。

考核采取自我测评和实地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各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对照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自我测评,并将测评情况于当年12月10日前报市应急办。市应急办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年终实地检查、抽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考核意见,经市应急委研究、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对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批评。



  附件:1、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2、县区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3、市级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凤翔县人民政府 岐山县人民政府

扶风县人民政府 眉 县人民政府

太白县人民政府 凤 县人民政府

千阳县人民政府 麟游县人民政府

陇 县人民政府 金台区人民政府

渭滨区人民政府 陈仓区人民政府

宝鸡高新区管委会 市发改委

市教育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国资委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环保局 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市卫生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文物旅游局

市民族宗教局 市安监局

市信访局 市人防办

市地震局 市机关事务局

市园林环卫管理局 市体育局

市粮食局 市物价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宝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宝鸡海关

市气象局 市邮政局

人民银行宝鸡中心支行 宝鸡银监分局

宝鸡供电局 市盐务局

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



























附件2:

县区(含高新区)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单位: 总分:

序号
项 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自测评分
评审得分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15分)
应急管理机构
5
未明确分管领导的扣2分;无专门办事机构和专职人员的扣3分。



应急管理专家库(组)
2
未成立应急管理专家库(组)的不得分。



应急队伍建设
3
未成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不得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不到位扣1-2分。



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5
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扣2分,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分。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10分)
应急预案编修
6
未按要求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的不得分,应急预案修编不及时、质量不高的扣1-3分



应急演练
4
未开展应急演练的不得分,不能积极参加配合上级部门演练的扣2分。




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情况(20分)
24小时值班
5
值班脱岗一次扣1分。



监测预警
3
隐患排查不及时、措施不到位一次扣1-2分



信息报告
5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迟报一次扣1分,谎报一次扣2分,漏报一次扣3分,瞒报一次扣4分。



应急处置
7
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响应缓慢、处置不力、不及时,每次扣3分。




应急保障(15分)
应急管理工作经费
4
未落实工作经费不得分。



应急物资储备
5
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不到位扣1-3分。



应急救援队伍经费、设备等保障情况
3
未落实应急救援队伍保障经费不得分。



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情况
3
未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得分。




应急科普宣教(20分)
应急管理培训
5
未开展应急管理培训不得分。



应急知识宣传
10
未开展应急知识宣传不得分,不能积极参与上级的宣传活动扣3分,《陕西省公众应急指南》发行不力扣1-3分。



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交流
5
未报送应急管理工作信息不得分,不能积极报送信息扣1-3分。




基层应急管理(10分)
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建设
5
未开展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建设不得分,工作不得力扣1-3分。



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5
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扣1-3分。




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工作情况(10分)
完成上级交办事项和落实市政府及领导决定、批示情况
5
不能按要求完成上级和市政府交办任务的一次扣2分。



日常工作落实情况
5






附件3:

市级部门(含驻宝有关单位)应急管理

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单位: 总分:

序号
项 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自测评分
评审得分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20分)
应急管理机构
10
未明确分管领导的扣2分;未明确具体办事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扣3分。



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10
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分。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15分)
应急预案编修
10
未按要求及时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扣1-5分。



应急演练
5
不能积极开展及配合参加应急演练的扣1-3分。




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情况(20分)
24小时值班
5
值班脱岗一次扣1分。



监测预警
5
隐患排查措施不到位扣1-2分



信息报告
5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迟报一次扣1分,谎报一次扣2分,漏报一次扣3分,瞒报一次扣4分。



应急处置
5
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响应缓慢、处置不力、不及时,每次扣3分。




应急保障(15分)
应急管理工作经费
5
未落实工作经费不得分。



应急物资储备
5
应急物资储备不到位扣1-3分。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保障情况
5
应急队伍建设及保障不到位扣1-3分。




应急科普宣教(15分)
应急管理培训
5
未开展应急管理培训不得分。



应急知识宣传
5
未开展应急知识宣传不得分,不能积极参与上级的宣传活动一次扣2分,未开展《陕西省公众应急指南》发行的扣2分。



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交流
5
全年未报送应急管理工作信息不得分,不能积极报送信息扣1-3分。




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工作情况(15分)
完成上级交办事项和落实市政府及领导决定、批示情况
10
不能按要求完成上级和市政府交办任务的一次扣2分。



日常工作落实情况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2/01
  【内容分类】人防
  【发布文号】9--26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6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  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上以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KG2]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米(含3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 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KG1]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KG1]制定。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定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KG2]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