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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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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6月28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

第十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25日在尼科西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双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
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四、对财政部核拨经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印刷等印刷费。
(二)宣传费:包括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广告印刷费和商标展览的开支。
(三)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柜、保险柜、印刷器具及其它设备购置费。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专业会议的开支。
(五)仲裁审理办案费。
(六)其他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如科研费、调研费、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费用等。
五、为扶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工作的发展,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发展支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编报下年补助支出计划,根据安排的专项经费总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并商财政部联
合下达地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六、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财政部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予以废止。



199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