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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时间:2024-07-05 05: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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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2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统称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事业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社会管理、作出经济决策。

  事业单位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上级)单位、债权人、事业单位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九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由财政部在会计制度中具体规定。

  行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由财政部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事业单位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单位财务状况及事业成果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同类事业单位中不同单位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同类单位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事业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事业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八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

  短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长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和债权性质的投资。

  在建工程是指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和设备安装工程。

  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无形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由财政部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短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

  应付及预收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款项和预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事业单位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等。

  应缴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应缴未缴的各种款项,包括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款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长期应付款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主要指事业单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或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二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包括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其来源主要为非财政补助结余扣除结余分配后滚存的金额。

  非流动资产基金是指事业单位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

  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财政补助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结转和结余资金。

  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非财政补助结转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专项资金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结转资金;非财政补助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非专项资金收入与各非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净资产项目应当分项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基本支出补助和项目支出补助。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经营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第七章 支出或者费用

  第三十五条 支出或者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或者费用包括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经营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应当正确归集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数;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或比例合理分摊。

  事业单位的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应当配比。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一般应当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支出或者费用,应当在其发生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情况等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由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

  (三)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四十三条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应当按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的构成和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财政补助收入、支出、结转及结余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五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三)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本准则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0〕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冀政〔1999〕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石家庄市是河北省省会,华北地区重要商埠,全国医药工业基地之一。石家庄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石家庄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484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积极引导主城区向东南方向发展,严格控制向西北方向发展。严格保护好石家庄主城区与正定、栾城、鹿泉城区以及丘头、窦妪工业区之间的绿化隔离地带。

  要优化城镇体系布局结构,重点发展京广、石德铁路和京深、银歧高速公路沿线的城镇。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74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30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90万人以内,建成区建设用地控制在142平方公里以内(含高新技术开发区12平方公里)。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妥善解决好京广、石太、石德铁路分割城区引起的交通问题。要加强主城区与正定、栾城、鹿泉城区以及丘头、窦妪工业区之间的快速交通体系建设,完善城市道路系统。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搞好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要以防御西部山洪为主,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建立以防洪为重点,包括防震、人防、消防等内容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地下水污染,限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保护好岗南、黄壁庄水库等水源地。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各种开发建设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节约用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建成节水型城市。加大对大气和水体污染治理的力度。要在滹沱河、石津渠两岸植树造林,形成主城区北部和西部的生态防护绿化带。加强主城区内对水体周围、道路两侧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严格保护市域内文物古迹和风景资源。积极开展城市设计,塑造美好城市景观。要加强对城市东西发展轴、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石家庄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石家庄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石家庄市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公示及申请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中:一人家庭15平方米,二人家庭30平方米,三人家庭45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含四人)50平方米。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与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改建、新建,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

(二)改造和修缮一批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需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无房家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提供收入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件原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证件和资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7天,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三)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四)公示、建档: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有关部门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与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签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建设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办理银行专户,保障对象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房源。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可优先选购低层住房。

(四)建设主管部门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排序摇号基本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排序人名单、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及计算机摇号规则;

(二)由工作人员随机摇出排号顺序;

(三)公证部门对整个摇号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

(四)摇号确定的顺序及配租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五)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四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人、住房、人口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将审核情况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4〕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