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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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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粮财〔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级分行:

  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收购掌握粮源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维护粮食市场与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载体和得力抓手,承担着重要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职能。近些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部署,大力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企业“三老”问题基本解决,新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国有粮食企业在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开始走向振兴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在多元市场主体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国有粮食企业融资难、竞争力弱、经营模式单一、缺乏自我积累等问题比较突出,“小、散、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粮食购销主渠道的地位和功能受到影响。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重要支持作用,促进国有粮食企业尽快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战略重组,做大做强国有粮食企业

  (一)重点推进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重组,促进资产优化组合。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保留1家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优势骨干粮库为主体,基层购销网络为基础,通过兼并重组,组建公司制、股份制粮食企业,主要承担粮食储备、政府调控和市场化收购任务。逐步实现“一县一企、一企多点”模式,促进资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把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

  (二)积极适应区域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着力培育区域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型粮食企业,并以具备规模优势、资产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的区域性大中型粮食企业为依托,打造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不断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和控制力。

  (三)按照有利于保护售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在深入分析本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地粮食购销数量、企业辐射半径和应急保障需要,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重组规划方案。省、市、县三级规划方案要上下对应、统一协调,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着力改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单一经营发展模式,推动有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向收购、仓储、物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地方国有粮食企业通过积极参与“主食产业化”、“放心粮油工程”等,拓展经营空间,实现经营多元化发展。

  (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创新机制,规范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统一资产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制度管控、统一人力配置的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切实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积极协调和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六)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通过采取免征、先征后返或减征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用地。结合“退城进郊”、创办“粮食产业园”等,盘活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资产,扩大资产规模,改善资产质量。

  (七)加强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在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经营性亏损处置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争取重组、改制后的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享受原有国有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经营成本。

  (八)采取政府注资、企业入股等方式,多渠道充实国有粮食企业资本金,提高企业资信状况,增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偿贷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作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九)以省、市两级粮食储备为重点,加大对地方储备信贷支持力度,确保省、市级储备粮增储、轮换资金需要,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区域粮食市场调控能力。对省、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直属库,地方储备先购后销所需的轮换贷款,应给予信用贷款支持。对军粮供应企业保障军粮供应所需资金足额贷款。

  (十)对县级粮食储备实行有区别的信贷政策。对制度健全、财政补偿政策落实、符合贷款集中管理要求的,增储贷款要优先支持;对财政补贴不落实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承担县级储备的企业,地方财政补贴能够弥补价差亏损,或企业足额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所需轮换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十一)对经营管理状况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自主经营的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需求,要按照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能力,在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落实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缴存风险准备金后,可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将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种风险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十二)对从事粮食储运、调销、加工的国有粮食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要求的,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促进其扩大经营。

  (十三)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以发放重组贷款,支持企业资产整合,提高竞争优势。对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战略重组过程中关闭、注销和破产的,农发行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处置所形成的呆坏账。

  (十四)充分利用现有的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积极支持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粮食收储、科技创新、技术升级改造、质量体系建设、军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以及生产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产业布局,尽快做大做强。

  (十五)对改革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时达不到粮食收购贷款条件的,给予1~2年过渡期限。在粮食主产区和有粮食收购任务地区,一个县(市、区)域内没有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企业的,应由当地政府指定,落实必要风险防控措施,选择1~2家条件较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发放粮食收购贷款,确保不留收购空白点,地方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指定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发行收购资金安全。

  (十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积极配合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信贷监管,销售货款要全额回笼至农发行存款账户,并及时归还占用的粮食收购贷款。

  五、改进信贷服务,提高办贷效率

  (十七)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发展贷款担保机构。通过粮食企业的联合筹资、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向现有担保机构注资、争取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定向提供担保,提高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八)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进行担保。

  (十九)不断创新信贷产品,满足地方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产业链比较完善的粮食企业,农发行要创新信贷产品,以核心业务为依托,满足企业上下游整个产业链的融资需求。

  (二十)创新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贷款担保方式,增大对企业融资额度。实行粮食库存浮动抵押、仓单质押等安全、便捷的担保方式,切实改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

  (二十一)对于地方国有粮食企业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每年在收购旺季前要及早开展收购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将粮食收购贷款额度核批到企业,并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和农发行有关金融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严禁违规向企业收费。对于符合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的,要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六、密切加强合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资信共同考评机制,把企业发展潜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还贷能力等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共同把发展前景良好、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国有粮食企业纳入“信誉良好企业”名单,在贷款条件和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和支持。

  (二十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风险共同监管机制,科学区分市场经营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和恶意挤占挪用等非系统性风险,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农发行适当提高对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受度和容忍度。粮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的指导,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非系统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企业发生的恶意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的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定期联系共同会商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调查研究,掌握粮食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改革动态等,共同参与当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制定,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沟通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进展、经营管理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农发行(客户一部)报告。

  当前,正值秋粮收购的关键时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要通力合作,认真分析秋粮收购资金需求,及早安排和落实收购资金,加强对收购资金监管,确保不出现“打白条”问题。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外贸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自有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根据我市外贸企业实行以出口额、盈利额为主要考核指标的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在保证完成利润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可按销售收入提取1%范围内的资金作为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现就提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提基数范围。销售收入只包括自营进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收入,自营出口销售收入,易货贸易出口销售收入,内销收入。
其它销售收入均不包含在提取基数内。
二、计提比例。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在0.5‰至10‰范围内自主确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帐务处理。各公司提取的流动基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借:营业外支出,货:流动基金,年终在决算报表说明中予以说明,06表列入“营业外支出——其它”项目中。
四、以前年度有超亏挂帐的企业,弥补超亏挂帐后有剩余利润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确定是否补充流动资金。
1992年11月16日



1992年11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是指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年老时基本生活待遇支付的一项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本市金阳新区内,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人员。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养老保障资金的统筹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障业务。

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障资金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60%,村集体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各补助15%。

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资金来源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或农民自有积累。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集体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第六条 建立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养老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的储备和补充。风险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七条 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养老保障费收入、养老保障风险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按保证两个月正常支付所需金额,由财政专户划拨。

第八条 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资金全部用于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九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养老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将养老保障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障资金实施监管,完善审核拨付程序和审计稽核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三章 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并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障。个人向所在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收取相关资料报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办理参加养老保障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发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费分3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个人在参保时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与缴费档次相对应。(养老保障缴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应一次性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批准可分次缴纳。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应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应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结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调整和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养老保障缴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四章 养老保障待遇的标准及支付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障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以下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1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200元。

(二)按2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80元。

(三)按3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6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年龄时,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当月办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手续。从办理手续次月起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每月将养老保障待遇发放金额存入指定的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参保人员通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直接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状况适时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参保人员按新调整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障缴费台帐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缴费台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台帐按参保个人建立。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缴费台帐。养老保障待遇先由缴费台帐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养老保障风险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和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一)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

(二)因其他特殊情况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经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障资金损失、养老保障待遇正常发放受到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金阳新区管委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