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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0: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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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面积原则不少于10平方公里。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其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和景物的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设立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或关停。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砍伐树木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监测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8]10号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不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同时,应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于2008年5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下载:

2007收费项目.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