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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13 03: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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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2年12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范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狮子岭工业园、海马工业园、药谷工业园、云龙产业园、国际创意港、美安科技新城等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力度,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创新人才培育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产业特色发展、高端发展、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应当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坚持规范服务、专业服务、便捷服务。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除本条例规定授权或者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另行决定其他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享有市辖区一级人事管理权限。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建立高新区分享的税收收入随其来源地税收收入增长而相应增长的激励机制,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高新区的非税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核发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交易初始登记审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登记的审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区的审查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高新区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使用市级基本建设资金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重点发展海洋经济和新能源、新材料、汽车、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以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活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行业创新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到高新区创办科技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高新区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和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支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创业载体。

  支持各类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推进高新区孵化器的资格认定,强化国家级孵化器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建设,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应用,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人才的引进培养、创新创业和表彰奖励,保障人才资源开发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高新区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方式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引进的行业领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等高端人才,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及时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住房、就业、户籍、医疗和教育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折股、收益分成和股票期权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积极引入人才培训机构。

  人才培养应当以高新区产业发展为导向,为产业发展提供所需技能型人才和管理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和港澳台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实施措施,促进高新区内产学研合作、人才引进与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创新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督促和协调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发展遇到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高新区的发展,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实行优先供地和给予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对高新区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和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十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高新区相关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审批事项,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者其他高效、便捷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库,为企业和机构提供规划、土地、项目、资金、人才、技术、设备设施、中介服务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成立促进企业上市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后备企业培育专项规划,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对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实施全过程引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顺口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在旅顺口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旅顺口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区成立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级,由区计委、公安、人事、劳动、民政、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区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调、迁入人员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旅顺口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毕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参加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中小学教师、工人技师、企业所需特殊工种人员等其他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的人才。
调入上述人员,除第(一)项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外,其他均应控制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解决干部、工人夫妻两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在本地工作的一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一年以上的;具有大学志科学历,分居二年以上的;具有中专(高中)学历,分居三年以上的;其他分居五年以上的。
本市驻军转业干部回原籍安置,其家属本应随调而不走的,不再按两地分居解决其中确有困难需要调入的,须分居5年以上。
第六条 驻军干部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可以调入。
第七条 照顾干部、工人特殊困难,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入的,可以调入一名子女(含其配偶、子女)。
第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的退休职工、退伍志愿兵、现役军人家属随军,符合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二条 符合《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和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迁入。
第十三条 郊区招聘的“农转农”人员和农村投亲的“农对农”人员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
第十四条 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迁入。
第十五条 被注销旅顺口区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旅顺口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旅顺口区定居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七条 特困及落实政策人员迁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并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凭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按规定办理核签。被批准调、迁入的人员持核签手续到区公安分局领取《准予迁入证明》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调、迁入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学专科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的或工人技师,批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2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1万元。
(四)“农转农”、“农对农”人员每人8千元。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时收取。市人口控制办对增容费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免收条件的,予以免收;确属我区经济建设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接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报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
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6日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
(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九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牧、还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地复垦计划。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抢险、防洪等紧急临时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的确定,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翻建、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屯、乡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按机动田管理,不得在超占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建设用地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出。
超过规定面积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用地涉及占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形市场,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国家《划拨目录》用地的除外),实行年租金制,逐年收取租金。
(一)商业、旅游业、娱乐业、金融业、保险业用地;
(二)工业企业用地;
(三)进行商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占用的人防工程用地;
(四)居住用地;
(五)各类临时用地或其他经营性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市场发育情况,土地年租金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产抵押的,应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不补交出让金(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抵押双方应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满,经抵押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抵押期并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准地价按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履行立项、评估、确认的程序。地价评估立项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价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其用地方式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保留划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其他用地方式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应采取出让或划拨供地收取年租金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利用原人防工程设施兴建商业街或从事出租、出卖摊位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受让人必须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从事土地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责令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有关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四)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六)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七)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可处以应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将新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建永久性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批用地手续,逾期不办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土地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又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处罚,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时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由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