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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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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汛期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随着2011年汛期的到来,各地洪涝灾害频发,一些地区洪水冲刷地表土壤和临近河岸的固体废弃物进入水体,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防止汛期和退水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汛期环境监管,强化汛期水质监测

  有针对性地制定并实施汛期综合污染防治方案,加强对潜在污染事故源和饮用水源等敏感水域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制药、化工、造纸、冶炼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尾矿库以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监测中一旦发现水质超标,要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加强跨地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的监督管理,严禁向下游集中排放污水。对交界断面要加密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可能或已经发生污染事件的要及时报告,并及时向下游地区和有关部门通报。

  二、严格排查环境隐患,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积极防范、主动应对汛期次生环境灾害,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为重点,全面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地区的环境风险;对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风险源,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和整改,防患未然。一旦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要迅速查清并切断污染来源,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污染防控工作,确保汛期群众饮水安全。

  三、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当地气象特征、水文条件和污染源排污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主要水利工程调蓄水期及主要河流流量变化趋势,制定汛期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根据“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关于加强汛期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503号)的要求,完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措施。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减轻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要严格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特别是涉及饮用水安全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突发环境事件,坚决杜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

  四、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地评估工作,及时整改突出问题

  扎实开展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工作,认真分析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投入,积极防范各类环境风险,不断加强环境监管能力,进一步提升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