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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07 21: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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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做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
绿地补偿费和绿地恢复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 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植。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栽五”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修剪应当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架空线产权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需要修剪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产权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许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活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退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同意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树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0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管理工作,保证技术引进的起点和水平,保证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市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第三条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市专利管理处。

第四条 在本市下达的年度技术引进计划中,凡项目中涉及专利的,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处提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专利管理处就其项目中的专利参加会审,签署意见。

第五条 涉及专利的市重点技术引进项目的谈判,应有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六条 市专利管理处负责对上述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等进行法律状态调查。查清有关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和时间以及是否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七条 涉及专利等的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各引进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和中译本抄报市专利管理处。有关专利问题的内容,应按规定表格填写后报市专利管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理顺内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
用广告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这是广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
逐步推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
围不包括分类广告。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重点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方针,理顺内部经营机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成以后,即可开展试点。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附件四:*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前 言
第一章 通 则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
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庭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练、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四条 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或比照其它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五条 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第一○六条 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七条 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八条 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九条 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条 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 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二条 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 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五条 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六条 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发布其它有偿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 文艺演出广告,应提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条 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 中等专业教育广告,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 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