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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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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重点项目推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规范重点项目管理,有效发挥其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
  (一)列入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全市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的项目;
  (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的项目;
  (四)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分为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有关审批程序等前期工作,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预计可以按计划开工的重点项目。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四条 确定全市项目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发展实体经济重点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建设等项目,应当依照以下标准:
  (一)制造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高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且项目投资强度较大、产出强度较高。原则上投资强度应当在4500万元/公顷以上,产出强度工业增加值应当在900万元/公顷以上(或土地税收应当在225万元/公顷以上);
  (二)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三)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2亿元以上;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项目和金融、信息、文化创意、商务等现代服务业项目,投资规模应当在1亿元以上;
  (五)重点外资项目,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项目,可适当降低投资规模标准。
  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民生工程项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专题申报,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下同)应当按照重点项目的标准要求,对拟列入的重点项目进行初选,并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发改委(市重点项目计划工作组,下同)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审核各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经综合论证,提出全市年度重点项目初选计划(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进一步调整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年度重点项目计划下达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项目推进情况,如需终止(暂停)或新增项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调整。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点项目汇总、筛选、调度分析和协调推进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项目组织推进和综合管理措施,定期对相关手续报批、资金到位、形象进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项目推进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作为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推进工作,定期调度分析项目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督促推进措施,并向市发改委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条 重点项目信息收集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信息管理工作责任人及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重点项目信息收集报送和反馈工作。
  重点项目信息实行月报送、季度分析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信息联络员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表和动态分析材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条 重点项目实行年度绩效目标管理,由市发改委将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目标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从重点项目中选择认定的重大项目,其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制度。
  第十二条 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每年10月下旬,市发改委应当与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对接,做好下一年度重点项目用地计划安排和申报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要。
  第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市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供电、邮电、供水、供气及提供重点项目配套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帮助项目单位优先争取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及债券资金支持;对市政府确定给予资金扶持的重点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资金,保障重点项目顺利推进。将重点项目列入银企对接项目库,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争取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优化重点项目建设环境,杜绝各类不符合规定的检查等活动。对违法违规干扰重点项目建设、影响建设进度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劳动部门进行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劳动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五)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并明确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和童工的有关情况等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童工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逾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按该案查实后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金额的50%给予奖励。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劳动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劳动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由市劳动部门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并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的,按宗数给予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由市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同一宗案件的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3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长期或临时在本市生活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国土、园林、公安、体育、人事、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二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提高20%的保障金比例。分类施保时已提高补助标准且达到20%的可不再提高。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区出具的贫困证明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患病住院的进住医疗机构设立的扶贫病床,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优待扶助治疗。
  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给予减半收取体检费的优待扶助。
  第七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扶助。
  第八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应当酌情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动物园、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凭《宝鸡市盲人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务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教材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对被国家高等院校录取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对在本市职业院校接受职业教育的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对在国际、全国体育比赛和文艺比赛汇演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在安排就业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
  第二十九条 交通、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该项优待扶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