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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8号:反洗钱分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5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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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8号:反洗钱分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8号:反洗钱分册》的通知

保监发〔2012〕7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8号:反洗钱分册》已经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保险稽查审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4日











从“解百纳”商标之争谈驰名商标的规范使用

王瑜


“解百纳”成为了一个注册商标,行业内的争斗引发媒体的持久兴趣。人们将“解百纳”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解百纳”是不是通用名称上,笔者却发现另一个更加有意思的问题,“解百纳”是张裕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就注册的一个商标,为什么就成了“通用名称”了呢?商标注册是为了使用的,而不规范的使用直接导致驰名商标的死亡,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重视,故借此案例谈谈商标的规范使用问题。

商标该如何标注使用

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根据规定注册商标的标注方式有三种,就是在注册商标上加注:A、“注册商标”四个中文字,B、“注”字,注字外面加一个圆圈,C、“R”,R外面加一个圆圈。“注册商标”几个字太复杂,“注”是中文字,显然不如使用®那样全世界都比较流行,所以我们建议最好使用®标注。法律对®标注的地方也有规定,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右下角,有的商标将®标注在中间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还可以看到有的产品上标有TM的字样,TM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表示该商标已经申请注册,但是尚未取得注册证书。
我国法律关于商标的标注使用的规定并不是强制的,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相当于宣示主权,无疑可以使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并铭记。我们仔细看过张裕的相关产品,“张裕”和“解百纳”上并没有任何标志显示其为注册商标或者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张裕对商标的标注使用意识显然不强。

国外公司如何标注使用

对照国内和国外的产品就会发现,国外产品上的商标比国内的要醒目得多。爱喝可口可乐的人一定对可口可乐的包装有深刻的印象,英文的“coca-cola”和中文的“可口可乐”、波浪型飘带图案占据了包装标识将近四分之三的位置,特别的醒目,这三者都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其商标给人极大的冲击力,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他们的商标。我们可以去找国内著名品牌的包装来对比,国内企业产品包装标识也经过精心设计,非常的精美,但是要找带圈的R却要费一番工夫,小小的蜷缩在一个角落里。感觉国内企业是在应付法律规定,随意在一个地方标注一下就算了。
微软在几十年内长成这样的巨人,有太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我们仔细来学习微软如何标注他的商标。如果你的电脑使用的是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开机后,最左下角的开始窗口的图案就是微软的一个商标,如果安装了微软的office办公系统,可以看到Excle、Outlook等程序名称,前面是一个小图标,这些都是微软的注册商标,有的是用图形注册的,有的是用文字注册的,这些商标镶嵌在微软软件的每一个页面。微软在产品的包装上,在产品上,宣传材料上,甚至在其他包含微软产品的产品上其注册商标哪个带圆圈的R同样是无处不在,处处标示自己是个注册商标。
国外公司标注注册商标总结起来就是尽可能醒目地标注,凡是有商标出现的地方®都是形影相随。与国外公司相比张裕对商标的标注使用基本还处于懵懂期。

使用不当,商标变商品名

商标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变成商品的名称,“妇炎洁”是很典型的例子。“妇炎洁”在国内可谓是家喻户晓,听到“妇炎洁”,人们马上想起任静、付笛声夫妇做的“妇炎洁”洗液产品广告,也记住了什么是“妇炎洁”。据称“妇炎洁”系江西某公司(下称江西公司)于1999年1月份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而且该公司为该产品花费了几个亿的广告费。2005年3月以来市场上又出现了一个“佑美”牌“妇炎洁”,江西公司先投诉后起诉了“佑美”牌“妇炎洁”的生产厂家。这场官司也存在商标与通用名称之争,而且同一个案件在两个法院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由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最后江西省高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侵犯知名商品的名义,判决“佑美”牌“妇炎洁”停止侵权。江西公司表面是取得了诉讼的胜利,但是咽下的是一颗苦果,“妇炎洁”为该公司独创并因此而驰名全国,如果“妇炎洁”是一个商标,那么其价值将以几十亿来计算,但是“妇炎洁”并不是一个商标,尽管江西公司在案件发生后也将“妇炎洁”申请注册为商标,随着江西省高院的判决认定“妇炎洁”为知名的商品名,预先宣判了“妇炎洁”商标的死刑,因为商品的名称是不能注册为商标的。如果是在知名商品名和驰名商标之间选择的话,我想江西公司当然是希望“妇炎洁”是商标,因为知名商品名怎样保护?知名商品名称是否像商标那样注册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这些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了几起未注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江西高院为什么认定“妇炎洁”为商品名而不是未注册的商标呢?我们看看江西公司使用情况就明白了,江西公司使用时标注为“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伊康美宝”是该公司的商标名,很显然江西公司是自己将“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
现在我们来看“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我们在酒的销售柜台可以看到很多解百纳,比如长城解百纳,王朝解百纳,张裕解百纳,无论是长城、王朝还是张裕自身都是将“解百纳”放在商标名的后面,用法和“妇炎洁”如出一辙。商标后面的名称,一般消费者都会理解为商品的名称,所以“解百纳”商标即使现在没有争议,按张裕自己的使用模式,也会自己将解百纳使用为产品的通用名称。“解百纳”沦为通用名称显然和张裕对该商标的使用不当有关。另外关于“解百纳”是通用名称的说法其实最早来源于张裕,正是张裕的工程师在教学中确立今天“解百纳”的说法。而在使用上仍然是张裕带领同行将“解百纳”使用在各自的商标后,告诉消费者“解百纳”是商品的名称。张裕即使取得“解百纳”保卫战的最终胜利,“解百纳”被最终认定为商标而不是通用名称,如果不改变目前对“解百纳”的标注方式,“解百纳”终将会被消费者当成商品的名称,而使“解百纳”失去商标的属性,张裕花费巨资和与同行业的血战得到的品牌将被自己谋害。

称呼不当,商标叫成通用名称

大家知道英文单词jeep对应的中文是吉普车,bike就是自行车,大家不知道的是“jeep”和“bike”其实都是商标的名称,因为太有名了,被当成了商品的名称。当消费者直接用商标来称呼一个产品时,这个商标就已经死了,已经成为一个通用名称,这叫“商标淡化”,国内有几个企业家对此关注?相反都是唯恐自己的商标不出名,素不知越是出名的商标越是容易被退化为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简直就是个幽灵,它和商标似乎天生势不两立,通用名称绝不愿被注册为商标,有时变身为温柔的杀手,经常制造美丽的幻象“杀死“驰名商标,将其归入通用名称的队伍。
“Google”是个非常驰名的商标,几乎只要是上网的人都知道该商标,因为其知名度等因素使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也因为其驰名“Google”被一本著名的辞书收录为一个动词。我国也有个同样知名的搜索公司“百度”,大家使用百度搜索时,都说习惯“百度”一下,大家都在为“百度”和“Google”庆幸,认为一个商标驰名到这样的程度对他们都是天大的好事。但是“Google”极力反对,甚至可能提起诉讼制止将自己作为一个动词收录进辞书中,这是为什么呢?这又是通用名称这个幽灵在作怪,当大家使用“百度”时,直接说百度一下,当“Google”成为一个词条时,意味着它们作为商标已经被杀死了,成为了通用名称,附加在它身上的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美元的商标价值立刻灰飞烟灭。因为商标太过有名,消费者很容易直接以商标名来替代产品名,这样商标就被通用名称这个幽灵杀死了,这样的案例在我国商标侵权诉讼案例中已经有不少,其中包括一个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一般来讲如果某个商标产品占有很大的份额时,消费者就非常容易使用商标来称呼该产品,葡萄酒中解百纳占有很大的份额,假设“解百纳”终于成为张裕的商标,在张裕独占解百纳市场份额时,张裕该如何引导消费者称呼“解百纳”?是说“来瓶‘解百纳’”“还是说“来瓶‘解百纳’牌的葡萄酒”呢?这个问题不知道张裕有没有思考过。张裕在“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策划相当的周详,为此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取得了初步的胜利,并且信心百倍为以后维护“解百纳”商标备足了“人才”。先不谈“解百纳”商标保卫战的得失成败,仅从张裕对商标使用的懵懂来看,张裕需要好好学习商标ABC。

驰名商标得之不易,而维护更难,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侵权、假冒只是皮癣之痒。如果使用不当,商标可能沦为商品的名称,如果不积极引导消费者规范称呼,商标也可能成为通用名称,而这才是性命攸关。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件: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3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0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个人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个人门诊急诊就医的次数或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情况的,市医保局可以对其采取改变费用结算方式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