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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3: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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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令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第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和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字〔1985〕第05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了诉讼费用。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院在改判时,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收取诉讼费部分的判决,改由第二审的败诉者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第一审的败诉者变为胜诉者,第二审法
院应当根据改判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同时相应地改变第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决定。
(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包括哪些?
其他诉讼费用是除案件受理费以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此种费用难以一一列举,故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中,除具体规定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外,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
讼费用”这一概括性条文。对于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从轻收费的原则,从节省诉讼当事人开支和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出发,从严掌握。因此,只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才可以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审判人
员办案的差旅费,不能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至于请示中提到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已具体规定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亦不应
列为其他诉讼费用判令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1985年5月30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绍兴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市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买预售房产的,在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实行由售房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买个人自住住房,并具有各项证明及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保险;
  (六)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七)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夫妻任一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户可贷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可贷额度=(借款人和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之和)×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还贷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二)不高于购房总额、抵押物现值的70%,其中“二手房”不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以前款规定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
  第七条 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同时贷款之日至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不足的实际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借款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户可贷额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受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等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受托银行保管;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按揭,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2、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




 

  (三)借款合同中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四)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把《房屋他项权证》退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需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全市范围,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