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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4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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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征缴。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适时调整。

  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

  (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凭证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经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

  防风险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在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经办机构冻结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新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复核等养老保险业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12个月。封存期间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后,可以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发〔2006〕10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我们制
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日)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对鼓励工人钻研
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有着重要意义。根据
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
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
遍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和比例限额,根据工作(或生产,下同)岗位的
实际需要,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原劳动
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工种范围
内,凡实际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达到高级工的技术工人都可以申报考评技
师。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技术工种范围内的工人(包括合
同制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具体比例限额,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单
位技术工人构成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五、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工作
中的难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艺,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标准,
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
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确定,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技师职务津
贴在工资科目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技师职务津贴列入成本)。各部门应按照国家
核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需增加的工
资总额,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汇总,报劳动部核准下达。技师可享受本单位中级
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被解聘或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
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七、评聘技师的组织领导

  (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机关及其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统
一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组
织领导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再分别设立若干专门负责具体考评工作
的小组,这些小组成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三)各单位要成立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荐和申报工作。技师考评领导小组
由主管领导和劳资、教育培训、技术、工会等部门中具有较高业务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
事公道的人员组成。

  八、技师考核、评审、发证和聘任

  (一)参加技师考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基层单位领导推荐,经本单位技师考评领
导小组同意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各专业考评小组审定。

  (二)技师的考评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

  (三)在批准的技师比例限额内,经考评合格者,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核准,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

  (四)获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力、义
务、聘任期限以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对受聘技师在任职期间的技术业务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成绩,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
考核结果记入档案,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九、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部分单位进行试点,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