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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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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宾馆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的同等价格,在固定电话通信、电视收视等收费上给予优惠。
  旅游定点车辆在旅游淡季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遵循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镇、田园林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旅游。
  对农家乐和度假山庄等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引导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乡村旅舍、农家乐、度假山庄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和复核。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游客住宿需要,鼓励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提供住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特色餐饮、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价格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票价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大专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州内自然遗产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以及民族文化进校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引导和扶持景区失地农民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并优先安排在景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贷款、规费减免等资金扶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预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织漂流、探险等有危险的特殊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从事矿产资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影响景观和妨碍游览。
  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投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保密审查意识。各级行政机关要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切实提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保密审查意识。

二、建立工作机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严格履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程序,各项工作职责要落实到人。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对各单位贯彻执行《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家保密局、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新区安置。中心区范围内因其他建设项目(普通住宅除外)而拆迁的居民住房,应当到城区或新区安置。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新增面积补偿款归还、使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五)项为: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十、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十一、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十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十三、《办法》中“以房偿还”均改为“产权调换”,“差额款”均改为“新增面积补偿款”。
  本决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位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新区安置。中心区范围内因其他建设项目(普通住宅除外)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城区或新区安置。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新增面积补偿款归还、使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

  一.城区:
  一级;指沿街道两侧。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号、76号;南至中山南路东西侧131号、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建康路两侧,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口、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内。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内。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内。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