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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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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民航发[2010]11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关于印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



  一、基本原则

  本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289TR,以下简称《规定》)和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航权航班和时刻管理工作的通知》(民航发[2009]102号,以下简称《十条》)及《关于下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实施。

  坚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扎实推进民航强国战略,不断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和区域枢纽航线网络结构;对资源紧张的机场实施航班总量调控,继续引导、促进和扶持老、少、边、穷、红色旅游地区和支线航空运输的发展,落实中央西部工作会议和中央新疆、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航区域协调发展,继续完善西部地区航线网络。

  二、核准和登记管理航线的范围

  (一)根据《规定》第九条和《十条》第“二”及《办法》规定,本航季对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航班按以下分别由民航局或相关地区管理局管理。

  1、民航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除三大城市四个机场间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外,其他机场往返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2、相关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二)除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外,其他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由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登记管理。

  (三)货运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上述(一)、(二)实施登记管理。

  三、调控措施

  (一)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航线网络布局。

  落实局领导在郑州航权航班时刻管理改革落实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2010/11年冬春航季航班计划安排以平移上年同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为主,调整和适当增加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机场间的航班密度,使航班时刻分布上均衡有序,满足一天中不同时间旅客出行的需求。

  1、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与省会(直辖市)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航班密度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省会与三大枢纽航班情况详见附件1-3)

  2、完善北京与昆明、成都、西安、重庆、乌鲁木齐、郑州、沈阳、武汉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及深圳、杭州、大连、厦门、南京、青岛、呼和浩特、长沙、南昌、哈尔滨、兰州、南宁十二干线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八大区域枢纽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间航班量未达到24班/天,十二干线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航班量未达到18班/天,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24班/天或18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

  3、从本航季开始,逐步完善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和十二个干线机场与上海、广州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

  4、航空公司申请进入涉及上述机场航线经营时,须符合本规则第四、五项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获得新航线经营许可后,未按规定日期开航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注销其航线经营许可,依评审时排名次序先后确定新的执飞航空公司。上述各机场至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新增航班的时刻,各地区管理局应优先予以调整或新增,调整和新增时刻与航权挂钩。航班计划排定后,未有特殊原因不得取消航班或将时刻挪作他用。

  (二)保证运输安全,减少航班延误,调控资源紧张机场和航线的航班量。

  1、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经营经停二点(含二点)以上的航线许可。

  2、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白云三大城市四个机场航班时刻资源紧张情况未缓解前,除新投入使用机场开航和涉及完善网络布局需增加航班及新辟无航空公司经营航线外,本航季原则上不受理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新增航线许可和航班申请。

  3、鉴于深圳机场目前正在进行新老跑道联络道的不停航施工工作,且该机场已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本航季除基地设立在深圳机场的南航、海航和深航可在2010年夏秋航季深圳机场航班总量内调整外,暂不受理其他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的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待新老跑道联络道施工工作结束后,视深圳机场安全保障情况,再酌情考虑受理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

  4、北京、上海、广州大三角航线,尽量安排大座级飞机,原则上不增加班次和进入新公司,该范围亦不安排任何经停和串飞航班。

  5、对旅客吞吐量在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班已达到每天一班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增加该机场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线航班。

  (三)满足市场需求,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1、对承担政府协调、指定执行的特殊航线、红色旅游航线、西部及小型支线机场航线的,原则上不准调减航班,机场航班总量和时刻也不准挪作他用,在培育保护期内的仍给予保护。

  2、对于独家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航线且每周不足6班的,不允许停航或减少航班。

  3、航空公司独飞航线(含航段)仍在培育保护期内,经营公司的航班能满足市场需求时,原则上其他公司不得进入。

  上年同航季客座率达到50%(含)以上的航线,未经同意,不得停飞。

  4、继续鼓励和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和加密至新疆地区和西藏地区的航线航班,完善航线网络。

  2010年夏秋航季航空公司增加航班和进入经营的航线,冬春航季可减少航班,但不能停航。两家以上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在本航季减少航班,2011年夏秋航季仅能按冬春航季的班次安排航班并不得增加正班班次、安排加班飞行。在本航季停航的航空公司,2011年夏秋航季不再允许进入经营。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对口支援新疆十九省市的机场与疆内支线机场间的直飞航线。

  (四)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航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线加班包机临时经营航班和时刻管理的通知》(民航发[2010]1号),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加班、包机和临时经营航班实施管理。

  (五)继续将事故征候万时率、航班正常率、定期航班执行率、旅客投诉率、政府基金缴纳率等“五率”作为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标准,并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详见附件4)

  四、核准管理航线评审办法

  (一)某航线已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新公司进入经营的标准

  1、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线平均客座率78%(独家经营航线除外);且

  2、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班计划平均执行率80%。

  3、新公司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先后顺序进入。

  (二)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公司独家经营的航线和本航季新开独家经营航线,增加航班数量由公司自定。

  2、公司申请在两家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上增加航班:

  (1)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不允许增加航班;

  (2)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在客座率达到标准的航线上增加班次,由公司间协商确定,但增加班次量每周最多14班。如公司申请评审,由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述办法进行:

  A.两家公司经营的航线:航班执行率高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B.三家(含)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先按航班执行率排名,如执行率相同,再按“五率”顺序排名,排名前两位的公司可增加航班,其中排名靠前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两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三)公司新增航线许可和监管

  1、新开辟航线(尚无其他公司经营)的经营许可:

  (1)属一家公司申请的,同意其按申请经营。

  (2)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串飞航线含核准管理航段时,按核准管理航线进行评审。

  (4)当一家公司申请经过核准管理航段新开辟航线时(特别是新机场),为新开航该地点,在核准管理航段已运营的航空公司选择不经营该地点时,可准许新公司进入,但新进入公司必须按所批航线经营许可执行。

  2、进入既有航线的经营许可:

  (1)对原一家公司经营,上年同航季实际执行航班未达到每天1班的航线,其他公司可进入,原经营公司可同时增加航班。

  (2)符合以上条件,属一家公司申请的,按其申请进入。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4、新增核准管理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二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五、登记航线管理办法

  (一)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行业标准,原则上每周最多可增加14个航班;

  2、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行业标准,高于50%的,维持原有航班量不变,本航季不允许增加航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二)新增登记航线许可和监管

  1、无下列情况可予登记:

  (1)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线;

  (2)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所含航段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段。

  2、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3、新增登记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六、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评审规则公布后,航空公司即可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提交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申请。

  (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通过网上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申请受理后,航空公司向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根据本评审规则按:

  1、登记管理航线符合条件的,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或准予增加航班。

  2、核准管理航线,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并公示,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

  (三)航空公司航班计划(包括平移上年同航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符合新增航班条件新增的航班计划),取得相应机场时刻、航路和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后,在10月15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报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0月20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将相关航空公司的航班计划报民航局。航班计划在换季前由民航局统一下发,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公布。

  (四)换季后航空公司航班计划的增加、变更和取消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报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评审规则和程序办理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实时公布,同时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政府网站上公布。





附件:
2010/11年冬春航季五率.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244272.xls
北京至省会区域及干线枢纽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394252.xls
广州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6731.xls
上海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4477.xls




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
      ——小议过失相抵规则

巴占防

[内容提要] 混合过错既是侵权法的概念,也是合同法的概念,大陆法系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民法依原苏联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它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则。它通常被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与损益相抵并存,无论是在侵权法中,还是在合同法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便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错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并且,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混合过错 过失相抵 共同原因 不当行为 比较过错 原因力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9日以(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对混合过错作出过司法解释。 该批复性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例是赵正诉尹发惠侵权赔偿案。受害人赵正,系3岁男孩,加害人尹发惠,女,云南省某县职员,40岁。赵、尹两家居在同一宿舍区,相距不远。1989年11月26日下午,尹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她的孩子洗澡,当提到赵家门口通道与公共通道汇合处,因提不动,遂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下,另去找扁担。这时侯,赵正从外面玩耍回家,倒退着行至水桶旁,被水桶的耳子刮着毛线裤,跌人开水桶中,致使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面积为28%,深度为Ⅱ一Ⅲ度。该批复性司法解释认为:“尹发惠的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说明了侵权行为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应按过失相抵的规则来进行责任分担.
二、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其特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
过失相抵,也称与有过失,是债法的概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混合过错是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混合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是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实际上是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由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在侵权法中,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即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三、过失相抵的构成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要件,符合这四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受害人须有过错
受害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前提,是自己有过错。如果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但其主观上无过错,仍然不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错,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强调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第二种学说认为,受害人的过失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只要受害人不注意而对损害的发生予以助力就足够了,因此,与有过失的辨识能力,并非对于违法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只需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能力,如此责任能力并非必要。这就是“不注意-------事理辨识能力”说。 第三种学说为能力不要说。认为从加害人立场看,受害人如无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即与有过失规则,实欠公平,故与有过失不以受害人具备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必要,只要受害人在客观上与有过失,即可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这种学说又称参与度(原因力)减责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过错,我认为不仅包括一般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的心理状态,还包括对自己的过失。
(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
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行为不需违法,只要求不当即可。所谓不当行为,就是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构成过失相抵。 这种不当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分三种情况:一是重大损害未促使其注意,二是怠于避免损害,三是怠于减少损失。这三种情况都是受害人的消极行为,都是构成过失相抵的要件。前者如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与加害人摔跤游戏,未告知其注意而致其心脏病发;中者是未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已发现可能造成损害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却未加避免;后者为损害已经发生但可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怠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三)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没有对损害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至于那个在先,那个在后抑或同时存在,则在所不问。举例来说,尽管受害人与有过失,在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未予任何影响的场合,受害人仍得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唯一的原因,由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结果欠缺因果关系,故并不发生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促成因素。促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也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
四、过失相抵的实行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一)比较过错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比较过失是美国侵权法自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广泛采纳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的过失相抵制度相近似,并不是仅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其赔偿额,而在于衡平保护各方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使用比较过错这一概念,侧重于认定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基础即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通过比较过错而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
比较过错,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在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过错在程度上要重于另一方的过错,则不论那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或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若受害人的过错等于或大于加害人的过失,则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言之,受害人有49%的过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如果有50%的过失就无权获得赔偿。
第二种,在双方当事人中,如果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种做法并不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确定,而是将双方的过错具体确定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个等级,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有一般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则加害人完全免责;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有一般过失,一般应免责,在过错推定责任时,则根据具体情况使加害人负责。
第三种,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95----100%;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4%;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混合过错。
以上三种办法,第一种和第二种不符合现代过失相抵原则的主旨,不可采用。第三种办法是实务中所采用的方法。
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失相抵责任的关键。通常采用的标准是:
第一种,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轻重。优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
第二种,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根据这一标准,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注意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而该当事人不仅没有履行此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其过失就比一般过失严重。如果双方当事人并不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就应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相距较近,则过失较轻。
第三种,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失的轻重。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高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标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这是因为,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程度的优劣的标准,只适用于交通事故等狭小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过失也有失公平;只有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才客观、公正,可以适用一切案件,因而成为通用的标准。
通常掌握的过失轻重标准是:
受害人 加害人 过错比例
故意或重大过失 轻微过失 10%以下
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 10%--25%
故意 重大过失 25%以上不足50%
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50%
重大过失 故意 50%--75%
一般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75%以上至90%
轻微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90%以上

50%的过错比例,一般为同等责任;5%至49%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51%至95%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5%以下的过错比例或95%以上的过错比例,通常可以考虑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作为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
(二)原因力比较
在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起决定的作用,但是,原因力对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因力比较也是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

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
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
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
(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
(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
(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
(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事故调查员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地区管理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
第十五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委任、聘任机关可以继续委任和聘任。委任、聘任机关在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时,可以终止其任期。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运输管理、航空医学、安全保卫中某一专业具有5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有较好的专业技能,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制专业中的一个专业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有较高的本专业技能,并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3次以上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员和主任事故调查员的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总调度室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总调度室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通知或者委托总调度室通知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由民航总局办公厅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事故基本情况经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核实后,由民航总局向全国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发出事故情况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登记国、经营人国,并负责上述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事故初始报告。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文件、样品、工具、设备: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时间统计;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修记录等;
(五)为航空器添加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的化验结果的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舱位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等;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飞机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事故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七条 事故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故现场被破坏。
(二)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发生事故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
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
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故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管制;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故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现场勘察结束后,应当立即绘制航空器残骸分布图和飞行航迹图。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故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故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故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故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条 对事故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派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当由操作人、负责人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调查小组应当依据调查中掌握的事实以及对试验、验证报告的分析,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带有必要附件的专业调查小组报告。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应当由所有小组成员签署。专业调查小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作为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事故调查组复审会
审议。
专业调查小组提交报告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召开复审会,审议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讨论分析。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的调查人员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应当参加复审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和复审会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草案。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签署。不同意见可以列为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附件。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事故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各种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事故调查组研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及其修改草案、征询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航空安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航空安全委员会负责审议通过事故调查报告。
航空安全委员会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或者修改草案审议后,可以决定对事故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由地区管理机构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由民航总局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
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机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的地区管理机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向有关国家征询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以及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际间双边协议的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发送事故调查报告事宜,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45天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正式报告事故航空器的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修复的,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由民航总局转发后,事故调查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事故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统一负责事故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飞行事故,由民航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商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飞行事故,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善后处理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年六月十六日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同时废止。此前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