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市长:刘晓华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捐资保护或认养等)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给予捐资人、认养人三至五年不等的署名权。
第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及认养或捐资人等),建立资源档案。
一级古树名木经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其它未涉及到的区域,由所在区域的林业部门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对其处理;
(四)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应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避让或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员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校准)、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计量器具销售者必须向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资格确认后,可以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
(一)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二)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册,并办理强制检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进口或进口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
第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破坏计量器具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印;
(六)伪造计量检定印、证或铅封;
(七)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欺骗性计量;
(八)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量值和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提供复核商品量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大宗物资的经营者出售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供标明量值的单据。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计量检测单据。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标明商品净含量。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并通过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实现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量值。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科研、经营管理,必须配备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必须具备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等检测数据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一)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备;
(二)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三)建立数据准确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没有进行资格确认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国库券条例
1985年1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一般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