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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4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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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7日,国家教委 国家出版局


高等学校出版社(以下简称高校出版社)是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出版事业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一项新兴的事业。为了巩固和办好高校出版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高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等教育出版工作的重要基地。高校出版社是高等学校中的学术性事业单位。
第二条 高校出版社要依靠高等学校师资队伍较强,教学科研工作基础较好,学科门类比较齐全,国内外学术交流比较广泛等有利条件,出版高质量、高水平的教材和科研著作,为促进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加强国内外学术交流,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提高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作出贡献。

第二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方针和任务
第三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精神,发挥学校的优势和特色,为教学和科研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出版反映各种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特色的著作。
第五条 高校出版社要把出版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放在首位。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多层次、多规格及多种办学形式发展的需要,紧密结合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出版各种教学用书。
第六条 高校出版社要把出版科学著作作为重要任务,重视出版专家、学者的学术著作;鼓励中青年教师著书立说,积极出版其中有见地和有价值的著作;有计划地整理出版我国科学文化遗产;有选择地翻译出版有参考价值的国外文化、科学著作,积极、稳妥地翻译出版一些学术水平高,确有特色的教材和学术著作。
第七条 高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出版本校教师的著作,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出版其他的高等学校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古籍整理研究和学术著作,以及出版某些符合本校性质、任务和范围的其他图书。
第八条 出版物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质量第一。要从思想内容、科学水平、文字图表以及装帧设计、校对、印装等各方面,努力提高质量。
第九条 出版物要严格遵循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保守国家机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出卖书号。
第十条 高校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目的性和计划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好选题规划和年度出书计划,经学校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三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高校出版社必须建立一支有社会主义觉悟、熟悉业务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经营管理人员的队伍。这支队伍应有必要的数量和较好的素质,但必须力求精干。
第十二条 编辑工作是整个出版工作的中心环节,是保证和提高出版物质量的关键。高校出版社必须建立和健全编辑机构,加强编辑队伍的建设。
第十三条 配备编辑应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逐步形成一支学科、专业技术职务和年龄结构合理的编辑队伍。要选聘政治思想和学术水平较高、文化科学素养较深、知识面较宽、有编辑工作经验、热心出版事业的专家、教授担任总编辑。要选调一批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专业基础好、文字能力较强、思想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专职编辑。要从新毕业的研究生和大学生中选拔合适的人才,不断充实编辑队伍。可根据需要,聘请一批兼职编辑。
第十四条 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切实解决好出版社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问题,不断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作的有关规定,作好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
第十五条 要有计划地加强高校出版社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各类人员都要热爱本职工作,树立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高校出版社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应与本校的师资力量、教学与科研工作的发展相适应。
高校出版社及其印刷厂,均应根据出版任务,配备一定的专门编制,其数额由出版社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报请所在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逐步补充。
高校出版社的基建、设备投资,应列入学校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出版任务,必须另拨专项的人员编制、基建及设备的投资。
第十七条 高校出版社应建立与出版任务相适应的印刷厂,逐步搞好印刷厂的建设和技术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高校出版社的用纸、印刷设备及印刷材料,由国家出版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部门的印刷物资单位按规定供应。其中出版教材所需的纸张,按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86)教理材字001号文的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九条 高校出版社的出版物可以通过新华书店销售,除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五类图书外,可以利用多种购销形式发行。高校出版社要加强与各有关单位的横向联合和协作。还要积极创造条件,沟通国外发行渠道。
第二十条 高校出版社及其所属印刷厂都是教育事业单位。要遵守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努力提高出版物的质量,缩短出书周期,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印刷厂一般应划归出版社领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出版社的建设和出版学术著作的经济亏损补贴。收益较多的出版社,可适当上交学校一部分。对新建的高校出版社,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拨给必要的开办费及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高校出版社出版的各种教材,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等八个部委局(86)教理材字001号文规定的标准定价,出版教材造成的亏损和销售利润率达不到5%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贴。学术著作的出版亏损参照中宣办通〔1985〕13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即由各单位在科研事业费或其他事业费中补贴。

第五章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高校出版社由所在学校直接领导。学校要把出版社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贯彻党的出版方针,审定选题规划和长远建设规划,研究解决出版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有一位校(院)长分管出版社的工作,建立一个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领导班子。
第二十四条 高校出版社要逐步实行学校领导下的社长负责制,设立由社长主持,有副社长、正副总编、党总支(或直属支部)书记等参加的社务委员会,贯彻出版方针,制订发展规划、选题规划和出书计划,审议经费预决算,研究干部任用和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高校出版社一般为系处一级建制,任务重、规模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是高于系、处一级的建制,配备高于系处一级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二十六条 高校出版社的党组织要在校党委领导下,加强党的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出版局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学校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领导。各地出版行政领导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出版社的业务指导,并在人员培训、物资供应、印刷任务的安排和信息交流等方面给予支持。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号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 500或者1: 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

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