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号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赣州市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村庄生产和生活环境,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不包括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用房的用地。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与用地协调工作,具体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承担。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做好本村内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庄。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住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建设村庄时,应当选在铁路、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历史形成的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的村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不得再沿铁路、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村庄建设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政府审查并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住宅及附属用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转送所在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二)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审查意见报乡(镇)政府。
(三)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统一组织拆旧建新和不占用耕地建设农民新村的,在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查和审批手续时,为避免因分户办理出现重复踏勘,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政府,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定位和丈量面积。
第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设计图纸,报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4米。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临时建(构)筑物,须经乡(镇)政府批准,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该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两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在受理村庄建设项目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对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
第四章 农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法报批,未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不得动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遵循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村庄建设规划,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和拆旧建新的控制在180平方米之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住宅建成后,原有旧房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要求拆除后,旧房宅基地退回原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和防洪保安资金。经批准拆旧建新或者占用未利用地建住宅的,免收土地规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必须到户,变更登记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其他工程建设的用地管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五章 村庄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设计应当讲究新颖、美观、简洁、经济、实用,满足现代农村生活要求,体现当地民居风格和乡土文化气息,符合通风、采光、隔热、排水、防潮等要求。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发展需要设计住宅图纸无偿供村民选用。鼓励村民选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设计的住宅图纸和推荐户型。
第三十四条 村庄建设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第三十五条 鼓励持有资质证书或从业资格的施工队伍在村庄内从事相应范围的施工任务。
承揽村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和施工队伍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等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规划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村庄房屋登记和环境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村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村民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办理产权产籍。
第三十八条 村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庄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村落、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条 村庄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军事、防汛、防灾、通信等公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兴建村庄道路、桥梁、供排水等公用、公益设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