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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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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群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
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
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
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干部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干部的正确做法,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单位生产(工作)、经营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本单位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撤换调离厂长(经理)。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本单位的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应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单位行政领导对工会代表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拨交工会经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
之五扣收滞纳金。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承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并在银行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工会开支非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妥善解决。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侵犯职工代表大会权利的;
(五)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受益权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根据情节轻重,对工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云南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云南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信贷编号2892-CHA)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同日签订的一项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亿贰仟伍佰万(¥125,000,000)美元的贷款;
  (C)在使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资金之前,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尽可能先使用本协定(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云南省(云南)应执行或促使本项目的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一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云南提供本协定中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云南在同一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基本文件”系指本节(i)(k)(l)(m)(n)和(u)段提及的章程和营业执照。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所规定的信贷资金的支付类别。
  (c)“环境行动计划”意为云南环境影响评价和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统称。
  (d)“化肥厂”意为昆阳磷肥厂和昆明化肥厂(二者定义相同)统称,单个“化肥厂”意指二者中的任何一个。
  (e)“化肥厂分贷协议”意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和D.3段的规定,昆明和昆明化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以及云南和昆阳磷肥厂将要签订的协议(二者以后的定义相同),这些规定可进行修改,而且这一条款包括上述协定的所有附件;以及“化肥厂分贷协议”如果是单数,意指任何一个化肥厂分贷协议。
  (f)“金融代理机构协议”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F3(b)段的规定,云南与一商业银行将要签订的协议。
  (g)“外汇”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
  (h)“个旧”系指云南个旧市。
  (i)“个旧自来水公司”系指个旧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国营责任有限公司,是按照1996年1月1日的章程和个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月10日颁发的第21789485-0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
  (j)“昆明”系指云南昆明市。
  (k)“昆明化肥厂”系指昆明化肥厂,是按照1990年5月5日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23日颁发的第21657375-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国营企业。
  (l)“昆明污水公司”系指昆明污水责任有限公司,是按照1995年12月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月18日颁发的第29208815-4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国营责任有限公司。
  (m)“昆明自来水公司”系指昆明自来水总公司,是按照其1990年8月的章程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8月6日颁发的第21656015-5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n)“昆阳磷肥厂”系指昆阳磷肥厂,按照其1994年4月12日的章程和云南省工商管理局1994年10月14日颁发的第21655177-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o)“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而在同一日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不时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适应于该协定,以及本贷款协定所有附件和所有补充协定。
  (p)“业务手册”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第F2(a)部分所指的手册。
  (q)“参项企业”系指云南准备或已经为某一企业提供了一笔分贷款。
  (r)“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云南在同一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不时修改,而且该术语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s)“项目市”的复数意为昆明、个旧和曲靖的统称,项目市单数可指任何一个项目市。
  (t)“曲靖”系指云南曲靖市。
  (u)“曲靖自来水公司”系指曲靖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按照其1996年3月的章程和曲靖市工商管理局1995年12月14日颁发的第21723491-6号营业执照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责任有限公司。
  (v)“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w)“动迁行动计划”意为云南动迁行动计划和子项目的动迁计划。
  (x)“项目的各个部分”系指下列规定的项目部分:
  (i)云南:D.3和F部分;
  (ii)昆阳磷肥公司:D.1部分;
  (iii)昆明:A.1、A.4和A.5部分;
  (iv)昆明自来水公司:A.2部分;
  (v)昆明污水公司:A.3部分;
  (vi)昆明化肥厂:D.2部分;
  (vii)个旧自来水公司:B.部分;
  (viii)曲靖:C.1以及
  (ix)曲靖自来水公司:C.2和C.3部分。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云南已经或准备从信贷和/或贷款资金中,为参项企业的子项目提供的一笔贷款。
  (aa)“子项目”系指本项目D.3部分项下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该项目将由一参项企业利用分贷款资金予以实施。
  (bb)“子项目环境行动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4的B部分第2(c)段的规定,而准备的环境行动计划。
  (cc)“子项目动迁行动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4的B部分第2(d)段的规定,而准备的动迁行动计划。
  (dd)“分贷协议”的复数意为与公用公司的分贷协议(定义下同)和化肥厂的分贷协议的统称;而且“分贷协议”单数也可单指任何一个分贷协议。
  (ee)“公用公司”分别指:
  (i)昆明,昆明污水公司和昆明自来水公司;
  (ii)个旧,个旧自来水和污水公司;
  (iii)曲靖,曲靖自来水和污水公司。
  (ff)“公用公司分贷协议”意为项目市与其公用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D.1部分的规定将要签署的协议的统称,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该术语包括上述协议的所有附件;而且“公用公司分贷协议”也可单指任何一家公用公司的分贷协议。
  (gg)“YEPB”系指云南环保局。
  (hh)“云南”系指云南省,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ii)“云南环境影响评价”系指由云南省环保局于1996年2月4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和1996年3月31日的补充报告,并包括保护措施以及确保上述措施实施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安排。
  (jj)“云南动迁行动计划”系指1996年4月27日批准的云南土地征用、搬迁和移民计划,以及1996年5月6日对上述计划所做的澄清,而且计划应包括土地征用、安置和补偿的程序,以及为确保计划实施的汇报和监督安排。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壹千柒佰肆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7,4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a)在遵从下列(b)段和(c)段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应自2006年8月15日始至2031年2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达到此目的,借款人,不局限或限制在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义务之内,应促使云南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云南应履行的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必要或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云南能够履行这些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履行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条款向云南提供信贷本金:
  (i)提供给云南的本金应:
  (A)是与特别提款权(按从信贷帐户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日计算)等值的货币或多种货币;以及
  (B)用与特别提款权等值的外汇(按偿还日或各自的偿还日的汇率计算)偿还信贷本金;
  (ii)云南应在二十(20)年内,包括五年(5)宽限期,还清信贷本金;
  (iii)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收取手续费;以及
  (iv)借款人应按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收取承诺费。
  (c)借款人应按下列条款向云南提供贷款本金:
  (i)提供给云南的贷款本金应是与美元等值的(按从贷款帐户上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日计算)一种或多种货币;
  (ii)云南应在二十(20)年内,包括五(5)年宽限期,还清贷款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贷款协定2.05节的规定收取利息;以及
  (iv)借款人应按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条款执行。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因此同意,云南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规定,承担《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段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提款所在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确保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能得到保存;以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让协会所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云南未能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任何一项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云南不能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应尽的义务。
  (c)金融代理机构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或分贷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各自的义务。
  (d)基本文件如被修改、终止、废除、替代或免除,导致对公用公司或化肥厂履行其各自的分贷协议中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或不利影响。
  (e)借款人、云南或任何有司法权力的当局,如采取解散或撤销公用公司或化肥厂,或停止该单位经营的任何行动。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特明确以下额外事项:
  (a)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或(c)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60)天;以及
  (b)如发生本协定5.01节(d)或(e)段所列明的任何事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项目市与公用公司签订的分贷协议和各项目市与其公用公司签订的分贷协议已经开始执行;
  (b)昆明排水公司已采纳并正在实施对民用和非民用污水按100%的耗水量,收取每立方米不低于0.35元的排污费;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
  (a)云南已经正式授权或批准了项目协定,而且该协定条款对云南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
  (b)当事各方已经正式授权或批准了公用公司分贷协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MCI)
  国际开发协会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副行长: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
                                百分比
          (等值特别
           提款权)      (等值美元)
(1)土建                            45%
(a)项目A部分  3,680,000  37,000,000
(b)其他土建   2,100,000  19,000,000
(2)货物       750,000     700,000 国外开支的
                                100%;
(a)项目A部分  4,170,000  22,200,000 国内开支(
                                出厂价)
(b)项目D3部分   700,000   4,000,000 的100%;
(c)项目D.1和D.2         17,000,000 其他国内采
                                购的费
                                用部分的75%
(d)其他货物   1,750,000  10,000,000
(3)咨询专家
   和培训    5,000,000  10,800,000 100%
(4)待分配部分              5,000,000
总计       17,400,000 125,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提款:
  (a)在本协定签订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不得提款;
  (b)类别2(b)项下发生的费用不得提款,直至协会:
  (i)批准了操作手册;以及
  (ii)通知借款人协会接受了有关各方签订的金融代理机构协议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c)对类别2(c)项下的指出,应在协会通知借款人协会接受了有关各方签订的化肥厂分贷协议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而且该协议条款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才能支付;
  (d)对类别1(a)和2(a)项下的指出,应在昆明排水公司向协会提交了:
  (i)协会接受的一份财务预测,表明昆明排水公司将在其1997财政年度,满足在项目协定附件3第B.6(a)段,对昆明排水公司1998财政年度所规定的同样要求,为本小段的目的,只把“运营收入”定义为与运营有关的各种收入来源,以及其他来源;以及
  (ii)协会所接受的证据,表明所有污水价格的提高包括在对上述财务预测的假设中,以及使昆明排水公司能够满足上述B.6(a)段中对1997财政年度的要求,该协定已由云南批准;以及
  (e)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二部分的要求,本项目F部分规定为昆明排水公司和昆明自来水公司提供财务技援、工程监理服务和部门机构能力加强的咨询专家已经被聘用,类别1(a)项下的开支才能支付。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中提款:
  (a)小于2,5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土建合同;
  (b)小于5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c)小于100,000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d)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e)培训,不论费用多少;每种提款都须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帮助云南:(a)加强其政策、法规框架和控制污染的机构安排,以及市一级供水、污水、固体垃圾和粪便的管理;(b)改善昆明和个旧湖泊环境,使湖水可供饮用、工农业及其他用途;(c)支持控制污染的投资和市政府提供提供的城市环保服务;以及(d)引进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投资融资的整套方法。
  作为云南省改善环境长期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本项目包括下列内容,这些内容在借款人和协会达成一致后可随时修改,以实现上述目标:
 A部分:昆明和滇池流域的管理
  1.昆明市固体垃圾的管理
  建设和装备红水塘、白水塘垃圾填埋场、昆明全市大约18个转运站、提供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以及为机构建设提供技术援助和为管理固体垃圾人员培训。
  2.昆明市供水项目
  建设并装备从松华坝约14.7公里的原水管、在北教场建设日处理约100,000方水的水处理厂、在小通山建设日供水能力约10,000方的水泥贮水池、在市区约12公里的配水管线、在第一自来水厂扩建日处理能力约为7万方的水厂和对松华坝水库的增加设施增加供水可靠性,以及为收费计量和公用设施管理提供设备。
  3.昆明市排水项目
  建设并装备下水道、干管和配套设备,为市中心排水管网改造(约57公里);南郊排水管网系统(约4公里)、北郊排水管网系统(52公里)、东郊(约30公里)、西郊(约54公里);建设并装备第一污水处理厂(新增日处理65,000方能力)、第四B污水处理厂(日处理能力约75,000方)和第五污水厂(日处理约50,000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支管连接管道和一个下水管道维护站,以及清淤和安全设备。
  4.小城市排水项目
  在呈贡县城建设大约23公里长的干管和二级干管和一座日处理能力为15,000方的水处理厂;在晋宁县城建设约8公里长的干管和二级干管,以及一座日处理能力为15,000方的水处理厂。
  5.农村卫生项目
  通过对实施大约3个示范项目,展示修复滇池和松华坝汇水区的适当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环境管理。
 B部分:个旧市污水收集、处理和处置
  建设约7公里长的污水管和一座泵站;修复并建设泄洪设施;一座日处理25,000方污水的处理厂和个旧湖水平衡的其他设施,使湖水可供工农业用途。
 C部分:曲靖市的投资项目
  1.城市固体垃圾管理
  在大沟/小坡建设一座180万立方米的垃圾填埋场和两座转运站,提供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以及为机构发展提供技术援助,对固体垃圾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2.污水收集、处理和处置
  建设并装备约12公里长的排水系统的收集干管、北区卫生污水系统(约20公里)和北区、东区的连接管道;建设并装备一座污水处理厂并提供清淤和安全设备。
  3.供水项目
  在该市北区和东区建设并装备大约19公里长的配水系统管道,从独木水库到该市的输水管道(约34公里)、约9公里长的原水输送隧洞和扩建曲靖市北郊现有的一座水处理厂,使新增日供水能力30,000方。
 D.部分:工业污染控制
  1.昆阳磷肥厂
  在昆阳磷肥厂建设并装备硫酸生产设施、循环水系统、一座水处理设施和一座污水处理厂,以及中段污水处理厂的修复和污水隔离设施。
  2.昆明化肥厂
  在昆明化肥厂建设并装备一座新的硫酸车间和污水处理厂、更新和修复煤气的清理设施、污水隔离设施、水循环处理和脱氮的污水处理厂。
  3.环境污染控制分贷款
  建立并经营信贷周转金,通过环境污染控制分贷款,为具体的开发项目融资,从而更新设计用来减少该企业污水排放的厂内处理技术。
 E.部分:环境监测和数据处理
  为云南、昆明、红河州个旧市、曲靖地区和曲靖市更新环境监测站的设备并加强管理能力,并通过提供咨询专家的服务,加强云南放射监测所。
 F.部分:机构开发与培训
  通过咨询专家的服务和培训,加强省市级环境、供水和污水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工程监理、公用事业经营、投资项目的准备和环境计划的准备。
  本项目预计在2001年12月31日完工。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但尽管有项目协定附件4的D部分第1(b)段的规定,在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之前,由分贷款资金支付的开支从专用帐户中提取。这类开支只有在协会随后授权提款时,才能确定为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8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5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取的、协会根据《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30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
  (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
  (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
  (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

     关于核准我国与世界银行签定的云南环境项目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谈判请示,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已完成谈判,并于1996年9月13日由双方代表在该项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上正式签字。按照世界银行有关规定,上述协定须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生效。现呈上协定中译本,请予核准。